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5920号
原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数码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3481882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MB15782426。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正管理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萧县城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正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正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2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的函》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为依法签订,且已部分履行。(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于2023年1月17日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挂网,进行依法公开招标,2月7日开标、评标,确定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23年2月14日发出中标结果公告,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合同已经我公司和萧县城市管理局于2023年3月8日共同签字盖章并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规定,该合同依法已生效,已具备法律效力。(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以下工作:1、萧县新老城区排洪连接工程等6个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2、萧县新老城区排洪连接工程等9个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3、萧县柏星撇洪沟工程的防洪影响评价编制工作:4、萧县新老城区排洪连接工程等9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口论证编制工作。二、被告《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的函》所称合同解除理由不符合约定条件及法定条件,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服务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2.2.1款和通用条款12.2.1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可以解除的情形,包括:专用条款:“委托人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未按委托人提供服务成果的,委托人可视情况单方面解除合同。”通用条款:“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通过提前14天向咨询人发出通知解除合同:(1)未经委托人同意,咨询人将咨询服务全部或部分交由第三方实施的:(2)咨询人未履行其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委托人向咨询人发出通知,列明违约情况和补救要求,咨询人在此通知发出后28天内未能对违约进行补救:(3)在不影响第5.4.1项[5.4.1委托人的暂停通知]下的权利义务情况下,不可抗力导致咨询服务暂停超过168天:(4)咨询人违反了第1.8款[1.8严禁贿赂]的约定;(5)咨询人宣告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6)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其他合同解除情形”;被告所发《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的函》中所称合同解除理由不属于以上约定中任何条款,解除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的函》所称合同解除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被告做出的《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的函》所称的依据是2024年1月24日终止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本项目属于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应按照规定的新机制执行。”可知,本项目并非不再实施,只是要对项目的实施模式进行调整,对《咨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不应侵害善意相对人利益”等原则出发,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签订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可结合项目变化情况,对咨询合同个别条款进行变更调整,而不是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萧县城管局辩称,案涉PPP项目是依据国办发【2015】42号文件实施的回报机制为可行性缺口补助的PPP项目,该项目自2022年4月份开始实施,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已完成项目实施谋划、PPP项目入库、全过程咨询机构采购等工作。萧县城管局通过公开招投标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就萧县城市水环境治理PPP项目向被告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在2023年4月份,被告接到县财政局通知,根据省财政厅文件皖财金【2023】286号文件暂停本项目当前工作,后在2023年11月份,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通知》国办函【2023】11号文件,根据该文件,案涉PPP项目属于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因本项目的回报机制为可行性缺口补助,存在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的情形,因本项目回报机制不满足新机制的要求,因此终止本项目的实施,依据上述文件萧县城市管理局依据程序作出萧城管【2024】5号《关于终止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请示》向萧县人民政府请示终止本项目的实施,萧县人民政府分管县长批示按相关规定办理,萧县城市管理局于202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签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PPP项目全过程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事变更,被告因情势变更与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合法有效,被告既不是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也不是依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原告第二项诉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做出的《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的函》中所载明的案涉PPP项目应按照新机制执行,认为被告不应与原告解除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应继续履行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首先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基础条件不存在了,即PPP项目已终止,萧县水环境治理项目是否按PPP新机制模式继续实施是不能确定的,即使按PPP新机制模式实施,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也要公开招投标,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被告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进行审计并支付款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23年3月8日,萧县城管局(委托人)与法正管理公司(咨询人)签订《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内容。2024年5月23日萧县城管局向法正管理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函。现原、被告因合同事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正管理公司与萧县城管局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萧县城管局向法正管理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2023年3月8日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萧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