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内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002民初319号 原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96幢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019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江新华川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 中区凤安街379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002MA66JCUC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诉被告内江新华川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川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立即向原告赛迪公司支付设计费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赛迪公司与被告新华川渝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合同》,由原告赛迪公司提供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服务,暂定合同金额为926,992元。后因被告新华川渝公司自身原因,设计合同终止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了《谈判纪要》,纪要中明确双方同意解除设计合同,同时同意按含税包干总价110,000元进行离场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成果资料移交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原告赛迪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移交了设计成果资料,原告赛迪公司多次催促后被告新华川渝公司一直未支付。2024年4月29日,原、被告就未支付的110,000元设计费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华川渝公司在2024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赛迪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在2024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赛迪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0元,若违约,应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但被告新华川渝公司届期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赛迪公司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赛迪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川渝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被告新华川渝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赛迪公司作为设计方(乙方),双方签订《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工程,项目概况为内江新华国金中心总建筑面积176,272.59㎡,华美达安可酒店位于项目4#楼,其中一层大堂1,090㎡,二层244㎡,三层1,100㎡,四层1,200㎡,二十六-三十层1,200㎡/层,三十五层顶层大堂900㎡,暂定设计总面积10,534㎡;项目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石羊大道;乙方负责内江新华国金中心华美达安可酒店项目室内的设计;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包干单价,暂定总价。本合同包干单价为88/㎡,暂定设计面积10,534㎡,暂定总价926,992元。合同还对设计项目内容、设计变更、款项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11月17日,原告赛迪公司与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签订《谈判纪要》,纪要载明“1、双方同意解除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且互不追究因提前终止产生的任何责任,双方的合作关系友好解除。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履行的基本原则,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2、2021年11月26日前将全部设计成果移交至我司设计部。3、截止2021年11月1日,根据赛迪公司完成成果,双方同意按含税包干总价11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进行离场结算。4、付款方式:完成成果资料移交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9%)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新华川渝公司代表签字”处有“***”“***”字样的签名,“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处加盖赛迪公司的印章及“***”字样的签名。《谈判纪要》签订后,原告赛迪公司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移交了设计成果。 2022年10月26日,原告赛迪公司向被告新华川渝公司邮寄了增值税发票。2024年4月29日,原告赛迪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合同》,后因设计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了《谈判纪要》,明确设计费结算金额为含税包干总价11万元,乙方已于2022年10月26日向甲方提交等额增值税发票。现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就该笔11万元设计费结算款的支付时间达成如下一致:1、甲方在2024年6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设计费5万元;2、甲方在2024年8月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设计费6万元;3、甲方应信守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否则乙方将向甲方追索以逾期未付的设计费结算款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赛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的企业信息、《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合同》、设计项目成果文件移交确认单、《谈判纪要》、邮寄回执、催款函及快递记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江新华国金中心项目华美达安可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赛迪公司为被告新华川渝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被告新华川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后原、被告签订的《谈判纪要》《协议书》系双方对解除前述设计合同、确认尚欠设计费金额、付款条件、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新华川渝公司仍未向原告赛迪公司支付设计费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赛迪公司主张被告新华川渝公司支付设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川渝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赛迪公司主张被告新华川渝公司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2021年12月24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川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新华川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内江新华川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