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2866号
原告:重庆兴大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6号22栋1单元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11867F。
法定代表人:罗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燕,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96幢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0199N。
法定代表人: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该公司法务。
原告重庆兴大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兴公司)诉被告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咨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大兴公司及兴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赛迪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曼雄、周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大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赛迪咨询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17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随本付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兴大兴公司与重庆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诉讼中被赛迪咨询公司吸收合并)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兴大兴公司从赛迪公司处分包轨道六号线邱家湾站土石方工程。2011年1月7日,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单价增加5.50元。之后,兴大兴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赛迪公司并未及时足额付款。经2016年7月8日对账,赛迪公司欠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17万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兴大兴公司诉至本院。
赛迪咨询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请求权已转移给罗淋个人,故兴大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存在主体不适格。
2.兴大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根据系2016年7月8日的对账清单,赛迪咨询公司认为该对账清单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故应驳回兴大兴公司的起诉。
兴大兴公司举证如下:
1.《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轨道交通六号线邱家湾轻轨站《施工协议书》。
2.邱家湾车站土石方开挖工作报告一份及《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兴大兴公司提出变更单价请求后,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达成协议将合同单价上调5.5元/立方米。(所有子项单价均上调5.5元/立方米)
3.对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赛迪公司欠付工程款30万元及2015年10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17万元。
赛迪咨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内容印证了赛迪公司答辩意见,即涉案工程的的结算工程款请求权已转移给罗淋个人,本案兴大兴公司没有起诉资格,主体不适格。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赛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李刚。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赛迪咨询公司举示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职信及公司变更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11月30日以后,赛迪公司与马新生已解除劳动关系,马新生已无权、无资格在赛迪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
兴大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表明,马新生系工程管理人员,在本案案涉工程中负责项目管理。马新生离职后,赛迪公司并未通知兴大兴公司,离职前皆系马新生向兴大兴公司付款,其与兴大兴公司对账系职务行为的延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兴大兴公司与赛迪公司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BT一标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兴大兴公司承包赛迪公司名下的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BT一标段邱家湾车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该车站交通组织转换点和车站基坑、风道、出入口及风井土石方的开挖成型、外运;车站交通组织转换点和车站基坑、风道、出入口及风井土石方按设计要求的成型开挖、外运部分按36元/m³计价,车站交通组织转换点和车站基坑、风道、出入口及风井土石方按设计要求的成型开挖、场内(500米内)外运部分按32元/m³计价;赛迪公司平时不支付款给兴大兴公司,兴大兴公司必须每个月25日前向赛迪公司呈交本院完成的工程量,经赛迪公司核算以后,在下个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完成量的75%的费用,待所有土石方开挖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款至总费用的95%,余款5%待该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退场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最后完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各个接点工期均以赛迪公司要求为准)。
2011年1月7日,兴大兴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大兴公司承接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BT一标邱家湾车站土石方工程,由于地勘资料反映的地质情况与实际开挖后的地质情况不符,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将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5.50元,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同时注明“李钢”为现场负责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兴大兴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兴大兴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赛迪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经现场负责人李钢签字后,由赛迪公司转账或者马新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完工后,对账结算是与马新生进行的,款项均转入兴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淋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12月起,兴大兴公司共先后七次付款共计470万元。赛迪公司称双方属于清单结算,每次根据实际方量及时付款,没有书面对账,且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李钢,马新生为项目协助李钢工作的人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罗淋个人。
2016年7月8日,马新生以赛迪公司六号线邱家站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罗淋作业队形成《对账记录》,确认:赛迪公司六号线邱家站项目站欠罗淋作业队工程款30万元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赛迪公司六号线邱家站项目部到2015年10月20日之前欠罗淋资金占用利息17万元整。
另查明:兴大兴公司原名为重庆大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兴大兴公司。诉讼中,赛迪公司被赛迪咨询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8年5月3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赛迪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赛迪咨询公司承继。
马新生自2008年1月1日起与赛迪公司建立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担任工程管理一职。2012年11月30日,赛迪公司与马新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案涉相关向马新生询问,马新生称:其曾为赛迪公司员工,于2012年11月离职;其清楚案涉项目的施工情况,李钢与兴大兴公司对账后,马新生按照李钢提供的数据向兴大兴公司打款;2016年7月8日的《对账记录》上面“马新生”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其当时是按照李钢给罗淋提供的材料签字确认的,但对账前后未告知赛迪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兴大兴公司认为结合其与赛迪公司之间先后订立的《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对账记录》已明确赛迪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后,兴大兴公司已履行其担负的合同义务进场施工完结,赛迪公司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李钢,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为马新生,进而马新生也没有取得赛迪公司的授权参与与兴大兴的公司的对账结算。同时,《对账记录》形成之时即2016年7月8日,马新生早已于2012年11月从赛迪公司离职。在马新生没有取得赛迪公司授权且离职的情况下,其不能代表赛迪公司与兴大兴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结算,所形成的《对账记录》亦不能对赛迪公司产生拘束力。马新生称其在《对账记录》形成之时系按照李钢给罗淋提供的材料签字确认,但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对账记录》的合法有效性。换言之,兴大兴公司不能基于《对账记录》产生对赛迪公司或赛迪咨询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主张赛迪公司或赛迪咨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基于上述评析,本院认为,兴大兴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法律事实基础支撑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兴大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重庆兴大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