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哈尔滨市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1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5)黑0102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黑0102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从左往右数第1-4个库房(现井街)虽然由某乙公司于1990年建成,并由某乙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前身单位原哈尔滨电业局达成过以案涉四个库房抵顶电费的抵账协议,且原哈尔滨电业局已于1993年10月1日对四个库房进行了国有资产入账登记,故某乙公司虽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但无法证明其对四个库房享有所有权。因原哈尔滨电业局现已改制为某甲公司,原哈尔滨电业局各项陈年资产档案尚未完全移交至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能举证抵账协议等资料。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某甲公司先行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进一步举证。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称,案涉的库房是抵账协议抵顶过来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同时在一审查明,某乙公司在案涉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是合法的产权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迁出案涉房屋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且证据充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搬离哈尔滨市道里区从左往右数第1-4个库房(现井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于1990年建成,某乙公司是该房产的建设单位。1998年6月4日,某理处对该房产盖发证专用章由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哈房权证里字第00**xx2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某乙公司,房屋坐落道里区地文街2号,产别为集体单位自管房。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1-6层,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在房产证附记部分载明:建成年份1990年。手写标注2000年6月21日“房改1909.25平方米(建筑面积)20户,参加房改15户。加盖某办公室公章;2002年8月20日,3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127.71平方米(使用面积85.73平方米)卖给李某并加盖道里房产交易管理所公章;2010年1月13日,地文街8号2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94.85平方米,使用面积70.44平方米卖给刘某并加盖某公章。在参加房改后将部分房屋改为私人所有。2024年税务部门催告责令某乙公司确认房改后的实际面积并及时办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202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乙公司发放了黑(2024)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24xxx5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某丙公司,单独所有,坐落于道里区地文街2号1-6层。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划拨/其他。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公有宗地建筑面积3706.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92.84平方米。总层数6层,房屋所在层:1、2层。建筑年份1990年。现案涉房产的3单元1层从左往右数第1-4个库房由某甲公司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乙公司自建的案涉房产经过房地产部门登记具有物权所有权效力。在经过房改后,部分房产已经为他人所有。1998年房产证的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在2024年房产登记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792.84平方米。其余部分都经过房改后由他人购买成为他人所有。某甲公司占有并使用的3单元1层从左往右数第1-4个库房在792.84平方米之中。故某乙公司持房产证请求某甲公司停止使用并搬离案涉房产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抗辩案涉房产为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积欠原哈尔滨电业局电费,双方约定以案涉四个库房抵顶电费。因某甲公司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请求给予供电公司一定宽限期核查资产档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于案涉房产的归属问题已经沟通一年有余,某甲公司也启动人力物力寻找当时案涉房产占用使用的协议,但一直未能找到。在穷尽沟通途径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起诉至法院。某乙公司也表示,如某甲公司找到合理占有案涉房产的依据,可以配合将房产过户到某甲公司名下。但是本案诉讼中,法院将依据现有有效的证据作出判决。某甲公司如果找到新的有效的证据,可以与某乙公司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并搬离哈尔滨市道里区从左往右数第1-4个库房(现井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四个库房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某乙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搬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从左往右数第1-4个库房(现井街),某乙公司已于1998年取得哈房权证里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24年12月30日换发取得黑(2024)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24xxx566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中已包含案涉四个库房。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案涉四个库房的权属现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依法对案涉库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虽主张其占有、使用案涉库房系基于原哈尔滨电业局与某乙公司之间达成的以库房抵顶电费的协议,但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中明确表示目前尚未找到相关档案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权源的情况下,其持续占有、使用案涉库房的行为已构成对某乙公司物权的妨害,某乙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返还财产。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提其需要宽限期核查资产档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某乙公司在二审中已陈述双方就案涉房屋归属问题沟通达一年有余,某甲公司在此期间亦未能取得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指出,若某甲公司今后找到新的有效证据,可另行与某乙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该认定已为某甲公司保留了相应救济途径,二审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以其内部档案尚未完成移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