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02民初37180号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电费共计2,912,820.9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电费为基数,按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至2023年8月23日的违约金为315,522.36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被告开始欠缴电费,原告采取积极催费的办法,被告始终未予缴纳电费,截止至2023年7月被告已累计欠电费2,912,820.92元,截至2023年8月23日的违约金315,522.3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付电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所属社区采取高供高计模式,及社区内居民公寓商服向被告缴费,由被告统一向原告代缴的模式,被告代缴的社区千余户电费存在大量逾期缴费情况,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等,被告公司欠付部分包含居民用户及其他用户逾期缴纳的部分,应分段分别计算,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请求减免欠付电费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道**号,用电分类为商业用电;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被告现欠付原告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电费共计2,912,820.92元,及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23日的违约金315,522.36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电服务,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用电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拖欠的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欠付部分包含居民用户及其他用户逾期缴纳的部分,应分段分别计算,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系依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2023年2月至7月电费共计2,912,820.92元;
二、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截至2023年8月23日电费违约金315,52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3元,由被告哈尔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