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负责人:纪会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新发屯7.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哈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冷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外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畜牧总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荣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哈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厂)、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畜牧总站(以下简称畜牧总站)、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一审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被上诉人中储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冷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畜牧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承担给付55416.48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线路产权归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所有,国网公司不是事发线路产权人。一审判决后,国网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组织专业人员前往事发现场踏查并绘制了《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与用户产权分界点示意图》。案涉线路由**变电所**迴10千伏配电线路进行输电,一迴是粮食专用线,另一迴是冷冻专用线,两条专用线路一直延伸至58号杆。国网公司与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于1977年1月27日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约定的维护分界点(即产权分界点)在**变电所出口处,由58号杆分出两条供电专用线路,一方向输送至中储粮公司,另一方向输送至冷冻厂,事故发生地点位于58号杆到中储粮公司专用线下的东林公司违建厂房房顶上。(一)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为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畜牧总站。《供用电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甲方(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家畜繁育站)用电引起**变电所二期工程建设所需的投资、设备、原料均由甲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电力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释义》第十三条:“法定权益是指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规定的电力投资者享有的权益,其中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等。这些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干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供用电协议书》上述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发线路产权人是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畜牧总站,国网公司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二)事发线路由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畜牧总站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国网公司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1.《供用电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由**变电所至甲***迴专用配电线路的全部投资、设计和施工均由甲方负责,建成后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维护分界点为户外电缆头。出口电缆交由乙方运行维护。”根据现场踏查制作的《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与用户产权分界点示意图》,双方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在**××出口处,而案发地在58号杆到中储粮公司之间的专用配电线路上,案涉线路属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家畜繁育站自行运行维护部分。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家畜繁育站签订的《三方用电2013年10KV高压线路维修、保养、改造计划书》中约定了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家畜繁育站三方按比例出资对粮食、冷冻线路进行全面检查、维护。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根据《供用电协议书》《三方用电2013年10KV高压线路维修、保养、改造计划书》的上述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发线路由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畜牧总站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国网公司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国网公司责任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以国网公司为事发电力线路产权人,有管理维护责任,是事发电力线路的经营者,进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确定国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如前所述,国网公司非事发电力线路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因此,一审判决国网公司为事发电力线路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存在。其次,国网公司不是事发电力线路经营者,中储粮公司、冷冻厂和畜牧总站是事发线路的经营者。关于经营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界定。经类案检索,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申一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是将事发线路的产权人认定为经营者,产权人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并对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责任。该裁判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确立了供用电双方应当根据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承担供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和管理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储粮公司辩称,不同意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国网公司绘制的产权分界点示意图与事实不符,中储粮公司与冷冻厂的地理位置是相邻的,而示意图上显示的位置是两个方向。另外,示意图上已经明确标注出进户杆的位置,依据1977年《供用电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维护分界点为户外电缆头接线处”的规定,该进户杆即为分界点,即进户杆至中储粮公司部分的高压线为自行维护部分,其余的均应由国网公司维护。2.中储粮公司设立之初,我国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建设物资均靠上级拨付,因此,在建设高压线时明确由三厂负责建设所需的投资、设备和材料,该约定与国网公司作为电力经营人负有维护责任不相矛盾。3.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国网公司毫无疑问是电力设施的维护及保护义务主体,且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等均将高压侵权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其立法目的就是因为国网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具有高压作业的特种技术和技能,所以赋予其特殊责任。4.《三方用电2013年的改造计划书》的内容虽然包含了三方出资,但维护的主体依然是国网公司,所以该计划书也不是国网公司免责的理由。5.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是香坊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触电事故作出的权威调查处理结论,该结论已经明确事故的责任主体,中储粮对该起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综上,中储粮公司认为,一审题判决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畜牧总站辩称,不同意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该供电线路的电压为10千伏,属于高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线路的维护应当由具有专业技能的部门进行维护,本案当中就是应当由国网公司进行维护,其他部门及单位均没有这个资质,也没这个能力。其次,根据《电力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电力事业实行谁投资谁收益,这是国网公司的意见,但是本案当中的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均购买了电力,并不拖欠国网公司的电费,而且在收取电费的标准上,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并没有享受减免或者优惠的政策,所以说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没有收益,国网公司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三点,关于《供电营业细则》,是国网公司单方制定的规则,它并不是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而且并没有明确向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告知供电营业规则的内容,因此该供电营业规则在本案当中应当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第四点,本案的发生根本原因是东林公司“违建”及***等违章作业造成的,是侵权责任纠纷,理应由违章建筑的公司以及违章作业的工人承担,当然国网公司疏于维护和巡查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冷冻厂辩称,冷冻厂与中储粮公司和畜牧总站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林公司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网公司、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二次医疗费19532.42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700元、整容费2500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277032.42元;2.诉讼费用由国网公司、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林公司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东北林业大学校内的厂房房顶维修工程,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委托给***,给付***10000元,由***包工包料修复房顶。2014年6月3日上午,***在**劳务市场雇用***等两名工人,并商定由***支付***每日120元,另一名工人每日100元。2014年6月3日13时20分,***分配***在房顶蹲着钻眼,***和另一名工人在***对面拉铆。几分钟后,***被房盖上高压线吸住,被高压电击伤,***立即过去将***扑倒并进行现场急救。大约30分钟后,120赶到现场,将***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触电损伤,头、面、颈、躯干、四肢、会阴电烧伤二级、三级、四级13%。在该院住院26天,后转至哈尔滨医大二院,又先后在大庆市医院、黑龙江省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5日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073.34元;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省医院住院19天,花费治疗费用19229.54元;于2015年8月13日,花费打印费50元。庭审中,东林公司自认案涉房屋是临时工程,没有相关建设许可,已在前几年拆除。在(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9号案件中,经***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省医临字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电烧伤致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构成伤残七级;2.伤后26个月医疗终结(含后续治疗时间);不支持康复训练费用;3.支持头右顶部植皮及右耳再造,匡算费用需5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共需住院时间2个月;4.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首次住院出院后(2014-6-28)至二次住院前期间需2人护理,余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2015年4月28日,在该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待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6月5日,法院作出(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东林公司一次性赔偿***492000元(已付92000元),东林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之前给付400000元;二、***放弃对东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2元,鉴定费3510元,由***承担。在(2015)香黎民初字第170号案件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右耳郭缺失评定为8级伤残;2.支持***全身瘢痕修复整容费用,匡算约需2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用;4.支持普通型轮椅一辆,800元/辆,最低使用年限4年。***花费鉴定费2700元。2015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15)香黎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20年10月19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复》,1.贵院委托我中心对***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没有提供(2015)省医临字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我中心司法鉴定人并不知晓;2.我中心在鉴定意见中仅支持全身瘢痕修复整容费用,并没有支持右耳缺损再造费用,故不存在冲突或重复计算;3.因不存在冲突或重复计算,是否需要扣除省医院鉴定意见已包含内容后的整容费用,应由贵院酌情确定。之后,***多次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016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16)黑0110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8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8)黑0110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一、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疗费19532.42元;二、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营养费2400元;三、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四、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鉴定费2700元;五、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整容费250000元;六、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打印费5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1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终342号民事裁定,认为:法院在未区分两种请求权基础上径行判决东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是否应承担致害者侵权责任的基础事实不清,故裁定:一、撤销(2018)黑0110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香坊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7月9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5867号民事裁定书,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故裁定: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国网公司均举示1977年1月27日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哈尔滨粮油综合加工厂、哈尔滨冷冻厂、黑龙江省精液冷冻站。乙方为哈尔滨电业局。约定:“一、供电方式。乙方由**变电所**迴10千伏专用配电线路向甲方供电。其中,哈尔滨****迴专用配电线路,哈尔滨粮油综合****迴专用配电线路,黑龙江省精液冷冻站由哈尔滨粮油*****迴专用配电线路上T接引出供电。二迴专用配电线路互为对方的备用电源线路。……。三、……。**变电所二期工程建成后,由乙方向甲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向乙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由**变电所至甲***迴专用配电线路的全部投资、设计和施工均由甲方负责,建成后由甲方负责运营维护,维护分界点为户外电缆头接线处。出口电缆交由乙方运营维护,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国网公司自认哈尔滨电业局改制后变更为国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名一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林公司是否承担致害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案涉房屋系东林公司所有,且其自认该房屋是临时工程,没有相关建设许可,已在前几年拆除。东林公司在高压电线下建房,屋顶与高压线未达到安全距离,并将维修房屋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在施工期间,未对工程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东林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致害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具备维修房屋的资质,其雇佣不具备资质的***。***负有组织管理的责任,施工过程中未对***进行安全教育,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国网公司是否承担致害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国网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该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是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本案中,不存在以上的法定免责情形。该高度危险责任法定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事由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或者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国网公司辩称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是案涉线路产权人、维护人。庭审中,国网公司未提交《供用电协议书》约定的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等材料证明案涉线路的产权人系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双方虽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国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压电系危险物质,国网公司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定期巡视线路,发现高压线安全距离内的房屋向相关部门报告,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国网公司对涉案线路的安全运行情况疏于管理,疏于防范,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系受***雇佣维修房屋,东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房顶一角处有带电高压线经过并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综合考量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触电受伤事故中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林公司应承担***合理损失的50%,***应承担***合理损失的30%,国网公司应承担***合理损失的20%为宜。***主张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国网公司辩称东林公司已作出赔偿并一次性解决,不应重复赔偿的问题。(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受到损害于2015年6月5日之前发生的各项费用,已在该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而该时间点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并未放弃请求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赔偿,***亦可向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主张权利,对国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东林公司、***是否承担2015年6月5日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因***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不向东林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仅审查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是否承担致害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均辩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发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为2014年12月29日,后经多次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虽在之前起诉时没有本案部分被告,但***多年来一直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对上述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二次医疗费19532.42元的问题。***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073.34元;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省医院住院19天,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9229.54元。因两次治疗均有医疗费票据***且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内,亦在(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产生的,故对***诉请两次医疗费用19532.42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住院治疗共计24天,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故对***诉请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问题。因2015年6月5日之后,***两次共住院24天。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按100元的计算标准计算,故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鉴定费2700元的问题。因鉴定费系确认伤情之必要且有票据***,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整容费250000元的问题,因鉴定意见支持整容费25万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2015)临(中)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15)省医临字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冲突或重复计算。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国网公司均辩称其没有参加鉴定,但该鉴定系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国网公司、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打印费50元的问题,因打印病历是证明治疗情况、确定赔偿金额之必要且有票据***,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各项损失共计277082.42元。国网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416.48元。判决: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55416.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预交5455元),由***负担1331元,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154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哈尔滨冷冻厂于2020年9月改制为黑龙江哈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国网公司关于其并非事发线路产权人的主张是否成立;2.案涉线路责任分界点如何确定。 关于国网公司上诉主张事发线路产权归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所有,国网公司不是事发线路产权人的问题。一审中,冷冻厂、中储粮公司、畜牧总站、国网公司共同举示的《供用电协议书》约定:“三、……**变电所二期工程建成后,由乙方(原电业局,现国网公司)向甲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向乙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由**变电所至甲***迴专用配电线路的全部投资、设计和施工均由甲方负责,建成后由甲方负责运营维护,维护分界点为户外电缆头接线处。出口电缆交由乙方运营维护,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依据上述约定,**变电所二期工程全部投资、设计和施工均由甲方负责,建成后固定资产移交乙方。该工程建成已经四十余年,国网公司据此主张其不是事发线路产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分界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依据上述规则第2项规定,本案责任分界点应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案涉《供用电协议书》约定维护分界点在“户外电缆头接线处”,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该《供用电协议书》于1980年底已经失效,故国网公司主张依据该《供用电协议书》确定责任分界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分析认定,作为经营者的国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在李成刚触电受伤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国网公司承担***合理损失的20%并无不当。国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