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25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201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负责人:纪会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哈尔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黑0104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哈尔滨供电公司向***、***、**、**支付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3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0元、护理费69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99,900.31元、营养费3900元,以上共计1,339,182.24元。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地点为道路,而非野钓地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载“受害人***与案外人***相约于2020年6月19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一汽森华4S店北侧野外进行野钓,双方相约的野钓地点上空有被告管护的66KV东水甲乙线40-41号高压电线通过。”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办案法官走访现场可以证实,***受到电击的地点为一条可通行车辆的道路,而非野钓地点或水域。哈尔滨供电公司管护的高压电线是在道路上空,而非野钓地点上空。***是在该道路上通行时被电击,而非进行野钓时被电击。二、哈尔滨供电公司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案外人*****,其不是第一次到事故发生地附近进行钓鱼,事故发生地铁丝栅栏一直处于开放状态。经一审办案法官走访现场,事故发生地附近停有车辆,铁丝栅栏开放程度可供车辆通过。哈尔滨供电公司未能证明其铁丝栅栏曾为完全封闭状态;即便该铁丝栅栏曾为完全封闭状态,哈尔滨供电公司也未尽到及时修复的安全防护义务。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第一时间拍摄的照片,现场只有挂一张写有“高压危险,禁止堆土,禁止靠近”的牌子。哈尔滨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的其他警示标识,均在本次事故之后另行设置或搬至事故现场附近。哈尔滨供电公司另设及将其他警示标识搬至事故现场附近的行为,也能侧面反映自身也认识到其警示标识不明显,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三、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因哈尔滨供电公司未尽到合理且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以“***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进行危险区域垂钓,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酌定***承担70%的责任不当。
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地点道路与野钓地点系同一地点。一审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受害人与证人系相约在事故地点进行野钓,且案发地点人迹罕至,受害人到达现场确系为了野钓,另结合出警记录:“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此处一人钓鱼被电击倒,简要情况为到现场报警人称***在此处钓鱼时,鱼竿挂到高压线上被电击所致”。因本案仅有一名现场目击证人,故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高,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正确。上诉人称非野钓时被电击与证人证言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二、哈尔滨供电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甚至超额的警示义务。一审中哈尔滨供电公司已经提交了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案涉高压线下水塘旁边设立警示立柱“高压危险禁止钓鱼”、一汽森华后面小土道也有护栏阻拦人员通过,哈尔滨供电公司并在护栏上设立多处警示标示“高压危险禁止堆土禁止靠近”、案涉电线杆附近设立了警示标示:“严禁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吊车、塔吊、挖掘机等机型施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66千伏边线向外延伸10米,220千伏边线向外延伸15米的区域”的字样。哈尔滨供电公司已经在容易引起危险的范围内尽到了严格审慎的警示注意义务。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证人证实:“被告问:现场是否有禁止钓鱼的标注?证人答:标注是我后来看见的,第二次看见的,也就是死者出现事故后我看见的标注”。证人证言表示其一共来过两次案发地点,第二次正是受害人被电击的地点,故可以证实现场确实存在“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而非哈尔滨供电公司后移动过去的。受害人***多次不顾自身危险及他人安全到案涉地点垂钓,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第14页)证实:“这个路线,第一次是死者带我去的,第二次是我先到的”该证言可以证实,受害人***到达案涉地点钓鱼多次,不顾哈尔滨供电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还劝说他人来此地钓鱼。既不顾及自身危险亦不顾及如证人这样的他人人身危险。终因钓鱼引发事故,对此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哈尔滨供电公司认为国网公司所有的案涉高压线这种静态危险,本身不会产生事故,正是被***多次野钓这种动态行为无限放大危险,其野钓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于***、***、**、**提出铁丝栅栏为开放状态,并以此认为哈尔滨供电公司未尽到及时修复的安全防护义务,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哈尔滨供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阐明,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0页。该处铁丝栅栏是哈尔滨供电公司、道外区政府、一汽森华4S店共同建议下4S店围起来的,哈尔滨供电公司建议设立铁丝栅栏并非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仅是哈尔滨供电公司为了加强防范风险,建议4S店设立,并非哈尔滨供电公司过错。否则岂不成了任何超过法定义务而额外做出的努力一旦有瑕疵就会担责的谬论。三、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适当。哈尔滨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应当适用《电力法》第60条予以免责,但很遗憾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哈尔滨供电公司因此而承担了一定责任,在法律评价上实难让人接受,如哈尔滨供电公司一审时提出,在受害人存在如此重大过错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哈尔滨供电公司实难想象以何种方式能够完全避免人身触电的情况发生,哈尔滨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实属“强人所难”与“法不强人所难”相悖。但考虑到一审判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考虑到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值得同情,尽管哈尔滨供电公司认为承担30%比例过高但亦未进行上诉。但对于***、***、**、***认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要求哈尔滨供电公司承担更高责任比例的不合理要求,哈尔滨供电公司认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当。综上所述,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请求:哈尔滨供电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0元、护理费69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99,900.31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1,644,07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受害人***与案外人***相约于2020年6月19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一汽森华4S店北侧野外进行野钓,双方相约的野钓地点上空有哈尔滨供电公司管护的66KV东水甲乙线40-41号高压电线通过。当日,案外人***先到达野钓地点并开始垂钓,受害人***后到达野钓地点,刚刚进入垂钓区域途经哈尔滨供电公司管护的66KV高压电线下空地面时即被电击致伤,***立即在现场拨打110、120报警及急救并通知了***妻子**。120急救先到达事故现场,在抬担架的过程中与出警的东风派出所警察相遇,警察协助120急救人员将受害人***抬至急救车。出警记录载明:“案发地址为道外区东风镇一汽森华4S店往里走、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此处一人钓鱼被电击倒,已拨120、简要情况为到现场报警人称***在此处钓鱼时,鱼竿挂到高压线上被电击所致,120现场救助”。***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上肢、躯干、臀部、会阴、双下肢高压电烧伤35%,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挫裂伤、脊髓电损伤、急性肾衰竭、凝血功能障碍、创面脓毒症,共计住院39天,于同年7月28日死亡,死亡后尸体进行了火化,但未进行尸检。***因治疗本次伤情花费急救费560.1元、门诊医疗费1451.02元、住院医疗费295,998.19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行购买护理用品及药物花费1891元,以上共计299,900.31元,此款系***、***、**、**支付。另查明,事故现场系无人管理区域,其上空有哈尔滨供电公司管护的66KV高压电线通过,地面有铁丝网防护,哈尔滨供电公司在防护区域设置了警示标识,但事故发生地点部分防护网被破坏,受害人***通过破坏处进入防护区域内即发生事故。事故现场共有7根高压线,距地高度均超过6米。再查明,***、***系受害人***父母,其二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组,其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至今已居住11年之久,其二人诉请赔偿扶养费,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既无固定收入又无劳动能力,且***现为哈尔滨市德利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主张该公司已破产但亦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系受害人***配偶及婚生子,婚生子现年1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东水甲乙线40-41号高压电线区域为哈尔滨供电公司架设及管护的66KV高压输电线路,受害人***在其下空地面因电击致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电致人损害,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原则即高压线的经营者哈尔滨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哈尔滨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损害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该公司不能免责任;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存在过错,故哈尔滨供电公司应当依法减轻责任,又因涉案高压线通过区域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且哈尔滨供电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受害人***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进行危险区域垂钓,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其对自身损害中所起作用及过失程度,应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哈尔滨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299,900.31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65339/年给付护理费6981.43元(65339元÷365天×39天×1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30945元/年给付死亡赔偿金618,900元(30945元×20年)、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68416元/年给付丧葬费34,208元(68416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请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过高,可酌情调整为50,000元,以上计1,017,789.74元,哈尔滨供电公司应承担30%即305,336.92元;***诉请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22,165元/年给付扶养费88,660元(22165元×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哈尔滨供电公司应承担30%即26,598元;***、***诉请哈尔滨供电公司给付扶养费,但其二人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既无固定收入又无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尔滨供电公司立即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5,336.92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尔滨供电公司立即给付***扶养费26,59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负担3280.16元,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879.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哈尔滨市香坊区***信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哈尔滨市德利米业有限公司停产报告一份,拟证明***之前经营的米厂长期停产,***无经济来源。
哈尔滨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三性不予以认可,首先两种字体书写其客观性、真实性不清。第二,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关联性不足。对于停产报告,是德利米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该企业停产不代表***无生活来源,关联性不足,无证明力。两份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要求给付扶养费的应当证明无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现场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四肢健全,无任何的疾病,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证认为:《停产报告》为哈尔滨德利米业有限公司自己制作,且停产原因为技术改造、厂房改扩建停产,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日,不能证明***无经济来源。信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的前提是哈尔滨德利米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哈尔滨供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主张***系在道路上通行被电击而非因钓鱼被电击,该主张与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案外人**明显不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各方对于案涉高压线高度符合相关标准没有异议,现场附近设置有“高压危险,禁止堆土,禁止靠近”的警示标识,说明哈尔滨供电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地点的防护网并非哈尔滨供电公司管理维护,防护网的破坏不能证明哈尔滨供电公司存在过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辨别危险和观察安全隐患的能力,应当意识到在设有安全警示标识高压线下钓鱼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其仍然在事故发生地进行钓鱼,放任自己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主要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的过失,并认为其应自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提交的《停产报告》为哈尔滨德利米业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且停产原因为技术改造、厂房改扩建停产,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