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4民初36792号
原告:***,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婆媳关系),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纪会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残疾器具费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和理由:2015
年8月18日,原告在道外区团结镇采蘑菇时候被被告脱落的高压线击伤,造成原告多部位烧伤及右上肢截肢,后经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69213.31元,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原告依据上述判决中认定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次更换残疾器具等费用,一次需要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索要残疾器具费用应当充分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已实际发生,且需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应予调整,在无法证明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生效裁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法院判决给付第一期残疾器具款38000元,现使用期限已到的事实成立;证据A2即***定意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需每四年更换一次、金额为38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A3即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系本院生效裁定,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成立。对证据A1、A2、A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天恒采蘑菇时被被告脱落的高压线击伤致右上肢、后躯干、臂部及双下肢散在烧伤、右肋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右上肢截肢。2016年9月28日,诉讼中经鉴定确认四级伤残、残疾器具费一具需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亦确定了其他鉴定事项。本院作出(2016)黑010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残疾器具费为一次更换费用即38000元,判后被告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残疾器具赔偿金的诉请。现距法院首次确认给付残疾器具费已过4年。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后于同年12月17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脱落的高压线将原告击伤致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器具首次赔偿款已经本院判决给付,现原告在使用期限届满后诉请被告给付残疾器具赔偿款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诉请费用已实际发生但依该项费用已经***定意见明确确认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
尔滨供电公司立即给付***残疾器具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