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负责人:纪会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新发屯7.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哈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冷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外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畜牧总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荣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申请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黑龙江哈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厂)、黑龙江省畜牧总站(以下简称畜牧总站)、***、哈尔滨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案涉供电线路的产权认定错误。案涉供电线路系由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投资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原则,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应为案涉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案涉供电线路属于用户自维的电力设施,原审法院认定国网公司系案涉供电线路的经营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977年1月27日,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与国网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书》约定,案涉供电线路的维护分界点为户外电缆头接线处。国网公司主张地下电缆与架空电缆交汇处为维护分界点,但结合《“三厂”10千伏专用配电线路会议纪要》及《用地协议书》可以认定,在案涉《供用电协议书》签订时,该地下电缆与架空电缆交汇处并不存在,即该交汇处并非案涉《供用电协议书》约定的维修分界点。中储粮公
司、冷冻厂、畜牧总站主张案涉供电线路的责任分界点为厂区外的进户杆,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案涉供电线路的责任分界点应为厂区外第一进户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生案涉事故的线路在国网公司维护范围内,国网公司作为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网公司主张发生案涉事故的供电线路由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拥有产权并负责维修,证据不足。综上,国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玺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