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负责人:纪会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新发屯7.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哈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冷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外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畜牧总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荣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申请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黑龙江哈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厂)、黑龙江省畜牧总站(以下简称畜牧总站)、***、哈尔滨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案涉供电线路的产权认定错误。案涉供电线路系由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投资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原则,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应为案涉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案涉供电线路属于用户自维的电力设施,原审法院认定国网公司系案涉供电线路的经营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977年1月27日,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与国网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书》约定,案涉供电线路的维护分界点为户外电缆头接线处。国网公司主张地下电缆与架空电缆交汇处为维护分界点,但结合《“三厂”10千伏专用配电线路会议纪要》及《用地协议书》可以认定,在案涉《供用电协议书》签订时,该地下电缆与架空电缆交汇处并不存在,即该交汇处并非案涉《供用电协议书》约定的维修分界点。中储粮公 司、冷冻厂、畜牧总站主张案涉供电线路的责任分界点为厂区外的进户杆,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案涉供电线路的责任分界点应为厂区外第一进户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生案涉事故的线路在国网公司维护范围内,国网公司作为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网公司主张发生案涉事故的供电线路由中储粮公司、冷冻厂、畜牧总站拥有产权并负责维修,证据不足。综上,国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玺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