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10执异45号
案外人:张卫芬,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案外人:广西鑫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7号楼3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95409849。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3栋C5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8926703R。
法定代表人:谢俊仁,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新兴社区新城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N27P141。
法定代表人:韦姿谦,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卫芬、广西鑫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赞公司)对本院查封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号楼××单元××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卫芬、鑫赞公司称:张卫芬是鑫赞公司的股东、监事,鑫赞公司承包了***华公司发包的南宁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一期南区铜鼓广场铜鼓制作安装工程、南区景观升级工程、一期别墅北区园***工程、二期北区(自售别墅)园***工程、一期南区高层B1-B4#楼公区精装修项目,并垫资施工。因***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鑫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与***华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号楼××单元××号房,并支付5000元定金,鑫赞公司与***华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签署抵房协议,约定该房登记在张卫芬名下。后因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该案涉房屋进行解封。
案外人张卫芬、鑫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及项目施工工程产值汇总表;2.收款收据(定金);3.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4.抵房协议书、更名申请复印件;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6.收楼通知书、物业交接确认表、房屋交接单复印件。
被执行人广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18日,鑫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与***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写明该房系“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号楼××单元××号房”,该房建筑面积366.64㎡(以上面积为预售面积参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认购方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成交价1900075元(不含定金),李华与当日支付5000元定金,收款收据上写明“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号楼××单元××号房定金”。2022年1月11日,鑫赞公司与***华公司签署抵房协议,***华公司以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号楼××单元××号房抵扣其尚欠鑫赞公司的工程款1915379元,该协议确定张卫芬为指定认购人,建筑面积为282.81㎡。2022年6月16日,张卫芬收到***华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另外,张卫芬名下有南宁市青秀区××号××号楼××层××号房。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110执7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案涉房屋。案外人张卫芬、鑫赞公司以其已付清购房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对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号楼××单元××号房进行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赞公司与***华公司签署抵房协议在本院查封之前,指定的认购人是张卫芬,但***华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后将该案涉房屋交付张卫芬,所以张卫芬在本院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情形。另外,张卫芬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楼××层××号住宅,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张卫芬、鑫赞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张卫芬、广西鑫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成果
审判员  梁恒斐
审判员  潘雪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