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1505号
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L07RY46。
法定代表人:庞荣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滔,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曼宁,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7号楼3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95409849。
法定代表人:李华,公司经理。
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建公司)与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曼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5704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5704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因承建贺州市光大江山半岛园林景观施工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2020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7043.5元。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推迟付款一天,需按所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按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贺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3.银行单据;4.开票供货付款汇总表、开票回款明细、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鑫赞公司书面辩称,一、案涉项目并非被告实际施工而是由案外人陈华寿承包施工,原告也是直接与陈华寿进行对接。原告与被告从未达成过买卖合意,被告亦从未参与过案涉合同交易,本案应是原告与陈华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系陈华寿的亲戚黄仁宁,案涉货款应由陈华寿承担支付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并未达成合意,且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金额,法院应对违约金予以调低。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未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鑫赞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贺州市光大江山半岛项目:园林景观施工工程,供货日期为2020年7月至工程完工止。甲方签收人员为吕兆忠,结算员为黄仁宁,如甲方需要变更或追加指定签收人更换授权委托人签证的,甲方需要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月为结算周期,每月月末最后一天为结算截止日,结算当月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次月8号乙方出具对账单为结算凭证,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核对后开具的结算凭证。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甲方签收人员签收的乙方送货单(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包括按合同要求的预付款),乙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对已供货所欠的货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且乙方可不提供28天混凝土强度报告给甲方。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由合同指定的黄仁宁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0月23日止,之后双方不再有混凝土交易。2020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9月应付货款37393.5元,10月应付货款19650元,截止2020年10月应付货款57043.5元,被告因此出具了对账单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辩驳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的该辩驳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并且原告与陈华寿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7043.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2020年10月23日之后即不再有混凝土的交易往来,且双方在2020年11月12日已对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因此被告应在2020年11月23日前将案涉货款付清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且本案应从2020年11月24日开始计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其支出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5704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5704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永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 洁
书 记 员 张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