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7号楼3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95409849。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凯文,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雅雯,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水岩坝老虎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MBWAXW。
法定代表人:谢容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润娥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项目是由案外人陈华寿、广西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进行
2
承接施工,上诉人从未参与过陈华寿、广西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交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并未存在任何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陈华寿、广西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案涉项目并非由上诉人鑫赞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案外人陈华寿、广西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公司”)挂靠进行承接施工,被上诉人也是直接跟陈华寿、颐景公司进行对接工作,上诉人从未参与过陈华寿、颐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交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并未存在任何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故,应当是陈华寿、颐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本案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江有浪是陈华寿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黄凤全以及在结算单和发票签收人处签字的吴小梅,都是陈华寿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在上诉人处任职,上诉人对案涉项目的情况毫不知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的货款59740元和20230元都是由颐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海瑛与上诉人对账,并由陈华寿提请付款委托书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从还未转给陈华寿、颐景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中对外支付,陈华寿、颐景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中遗漏当事人陈华寿、颐景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遗漏的事实,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认定事实部分第一至二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鑫赞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鑫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直接跟案外人陈华寿、颐景公司,也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工作对接的,上诉人从未参与过陈华寿、颐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交易。所以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并未存在任何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故,应当
3
是陈华寿、颐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上盖有的上诉人的公章,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认为上诉人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该事实查明和裁决思路明显错误。2.认定事实部分第十四行,即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七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江有浪是陈华寿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且并不是每一张结算单都有江有浪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0月4日-2021年10月4日结算单,需方核对人处签字的是黄凤全,也是陈华寿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在上诉人处任职,故应当是陈华寿、颐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认定事实部分第二十至二十一行,即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三至十四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确认单上的签收人吴小梅,是陈华寿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在上诉人处任职,故上诉人并没有在发票确认单上签字,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当事人、未查清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鑫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20年6月1日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承建贺州市光大贺州江山半岛组团一首开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平桂区,混凝土所购买的由答辩人使用搅拌车送至施工工地。双方盖章签字是真实的,确定成立合同关系。2.答辩人一方收到的货款均为被答辩人一方支付的,没有其他支付的情况。3.对账单中的江有浪也是合同当中约定的对账人,有权对双方的来往账目进行核对。4.一审提供的2022年2月25日对账单的送货单据中的签收人也是江有浪。
原告鑫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
4
(利息计付: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LPR3.7%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具体列明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华寿、颐景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挂靠人,上诉人从未参与过陈华寿、颐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交易。
被上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当事人为鑫赞公司(采购方)和鑫碟公司(供货方),鑫碟公司起诉鑫赞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系陈华寿、颐景公司挂靠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公司印章交由他人使用,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与陈华寿、颐景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
5
结算单、送货单以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润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贵静
书 记 员 白桂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