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222民初79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6号龙光·君御华府7号楼3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华。
原告***与被告***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对***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利,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国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庞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