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3175号
原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2栋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098829887W。
法定代表人:雷长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西苑路星海湾商业街b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4123603C。
法定代表人:熊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尔德,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977268395。
法定代表人:李正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俊英,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汇处嘉麟豪庭A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57201A。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男,系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强,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炎,男,系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江海峰,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公司)诉被告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南公司)、第三人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通达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方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江海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宇庆、鲁占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宇庆,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俊英,第三人深圳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冯尔德,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俊英,第三人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冯尔德,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俊英,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炎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庭审时,原告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冯尔德,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暂定3009506元(按总工程款的95%估算,实际按双方结算金额确定);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5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2438.26元,2019年12月3日起利息以320950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签订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7#楼停车场内装饰工程。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7#楼停车场外装饰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场馆于2019年9月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但是被告公司无人理睬,导致无人接收结算资料。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也遭到原告的拒绝,称公司现在人员发生变动,无法安排人办理结算。因被告供应的材料一直断断续续,导致停工待料的时间超长,原告一直提出赔偿的问题也未得到解决,而现在要求按约定结算又无人搭理。承包合同第7.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28日一次性无息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贵院。后被告提出双方和解,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贵院于2020年2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经双方多次协商,对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对甲方是否整体验收并结算无证据证明,原告只能按总工程款95%估算欠付款的部分重新起诉至贵院。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贵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公正判决如请求。原告在第五次庭审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要求被告按照总工程款的100%支付欠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垫资款13548.5元,请求金额没有变化。
被告中建海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劳务工程结算表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不能作为主张款项的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款,合同中列明的清单和工程量也为暂定数量,原告与答辩人的最终结算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和内容据实结算,并不是按照合同暂定价款结算,也不是按照全部的图纸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与合同清单、合同价款完全一致,显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既没有参照图纸,也没有遵照实际施工范围和内容,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据此主张款项毫无依据。2.因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进度、管理等方便均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经答辩人催告或请求整改后,依然未能满足合同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对原告施工范围额进行调减,将原告原施工范围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委托给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公司实施的901403.89元的金额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3.调减范围后,答辩人积极与原告核算原告施工产值,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结合图纸测算原告实际施工7#楼外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产值(含第三方代为完成产值)为736157.53元、7#楼内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产值(含第三方代为完成产值)为1023548元。同时因原告内装、外装中部分施工内容未全面完成,对剩余未完成的工序部分答辩人不得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导致成本增加,根据第三方的主张,较原合同发生差价57002.65元、105321.92元,该部分金额应在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扣除江海峰、潘清冬代原告完成产值后(还有其他第三方,答辩人暂保留主张的权利),原告实际完成的产值仅为1597380.96元。4.答辩人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700275.76元,其中1551982元系答辩人按照原告的委托直接向工人进行支付的。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超付了劳务款项,答辩人暂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租赁设施设备、器械费用及窝工损失无依据,也无权限。1.答辩人从未委托或允许原告购买所谓的材料,事实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赋予原告购买材料的义务,答辩人对原告购买材料事宜并不知情,原告据此向答辩人主张毫无依据,属实荒唐。2.从原告主张的购买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购买了面罩、安全绳等材料,而根据合同约定,该类材料本属于原告应该自行承担的材料,相关价款视为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3.在施工中,一直是原告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答辩人一直在催促原告加快进度、加强质量管理,并不存在答辩人原因导致原告出现窝工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所谓的窝工,责任方并不是答辩人,同时根据合同10.2.2(10)已明确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出现的窝工现象,原告均应自行调整劳动力和机械设备,并且同意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且不索赔任何费用。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依据,返还条件未成就,返还金额不属实。1.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全部完成工作内容、经验收达到约定要求、双方办完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后再退还,目前双方尚未办理完最终结算,因此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后,可在履约保证金中进行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进度等不满足约定的违约情况,还出现了聚众讨薪的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第25条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至少合计133880元(总包对此表示还会继续向答辩人索赔和扣款,答辩人暂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答辩人有权在原告应结算金额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实,算上全部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依然向原告超付了款项,答辩人暂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辩称,我方施工部位详见施工部位情况说明。
第三人深圳南方公司辩称,中建六局公司是总包方,江海峰挂靠我方与被告签订案涉七号楼内装部分的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我方不清楚,需要江海峰自行说明。
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是答辩人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因被告存在履行瑕疵,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代购代干,安排人员施工。答辩人仅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下签订多家劳务分包,现场施工范围交错复杂。答辩人仅能证实为满足履约,代被告整个施工范围的赶工费用为295万元(还未与被告进一步核实)。对于原告及其他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答辩人无义务也无能力区分。
第三人江海峰辩称,案涉七号楼的内装与外装部分,原告及本人都有实际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回复函(20211225号),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均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于双方的异议内容均进行了书面回复,且按照被告申请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鉴定程序及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签署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
2018年,原告长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甲方)签订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7#楼停车场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479959.94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每月确认工程量并取得规范发票的次月25日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28日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指定项目经理为舒仁忠,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齐志年;若乙方现场工人无法达到本工程进度要求时,甲方可直接补充工人,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主材、辅材均为甲供;施工中所需的机具及机具耗材、手工工具及耗材由乙方提供;结算时间为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30天以内;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乙方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双方办理结算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7#楼停车场外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356060.0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每月确认工程量并取得规范发票的次月25日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28日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指定项目经理为舒仁忠,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齐志年;若乙方现场工人无法达到本工程进度要求时,甲方可直接补充工人,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主材、辅材均为甲供;施工中所需的机具及机具耗材、手工工具及耗材由乙方提供;结算时间为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30天以内;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乙方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双方办理结算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
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被告为了施工进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海峰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江海峰挂靠的海源通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七号楼屋顶格栅及西面、南面外装工程;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875149.41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之后海源通达公司向被告出具劳务承包方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江海峰作为海源通达公司的全权代表,代为处理上述工程的所有事宜。
2019年1月8日,原告、被告及江海峰签署《湖南长友七号楼剩余工程了确认单(外墙)》,对七号楼外装修工程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方项目经理舒仁忠、第三人江海峰均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8月27日,被告中建海南公司与江海峰挂靠的深圳南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圳南方公司分包范围为七号楼木工、油漆、贴面、外幕墙安装;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不含增值税暂定价为347074.98元;深圳南方公司指定江海峰为收款经办人及项目经理。
2019年8月29日,被告中建海南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南方公司对七号楼内装修工程进行预结算,并签署《项目劳务费用预结算清单》,载明深圳南方公司完成的七号楼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另,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7#楼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20211225号),鉴定结论为:七号楼内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186154.68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173443.56元,争议部分为12711.1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0中第2、3页项目的劳务费用预结算清单中所载工程量计算);七号楼外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716759.77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366950.43元,争议部分为349809.33元(根据七号楼剩余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造价为2902914.45元。鉴定费用支出如下:第一次鉴定费用34095元(原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500元(被告预交);第二次鉴定费用32095元(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被告预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案涉七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仅有劳务资质,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承包案涉大型装修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20211225号)所载鉴定结论为准。七号楼内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186154.68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173443.56元,争议部分为12711.13元;七号楼外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716759.77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366950.43元,争议部分为349809.33元;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造价为2902914.45元。对于争议部分,是按照被告提出的争议工程量来确定的,即七号楼内装修争议部分按照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0中第2、3页项目的劳务费用预结算清单中所载工程量计算,七号楼外装修争议部分按照七号楼剩余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工程量计算。上述争议部分确定标准第三人江海峰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认定争议部分是由江海峰班组实际施工完成。原告认为争议部分中有些工程量是由原告完成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540393.99元(1173443.56元+1366950.43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1175.76元,扣减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79218.23元。参照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质保期,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已经届至,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款13548.5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其次,即便购买材料为真,也无法证明相应材料已经用于案涉工程;再次,即便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也未能证明收据所载材料是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提供的主材、辅材还是应由原告提供的机具耗材、手工工具耗材。因此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主张超出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所载工程量之外的增加工程,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七号楼内装修非争议部分第52项镜面玻璃工作由上海浦弘不锈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相应金额应当扣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不锈钢栏杆材料及施工承揽合同》及相应附件均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其次,被告提交的物资最终结算单签署日期在2020年1月,付款回单票据签发日期、承兑日期均为2019年1月,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但被告在本案前几次开庭时均未提交上述证据,其对此所作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为真,被告与上海浦弘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栏杆材料及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为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7#、8#、9#楼不锈钢栏杆及室内外楼梯扶手,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七号楼内装修非争议部分第52项镜面玻璃为卫生间设施,被告并未能证明该项目属于上海浦弘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
被告抗辩主张案涉七号楼装修工程中有部分是由案外人黄志强班组完成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无法证明黄志强班组的具体施工范围;其次,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金额与被告主张支付给黄志强班组的工程款无法对应;再次,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并未对7#、8#、9#楼进行区分,无法确认7#装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最后,被告主张的黄志强工程款支付时间在2020年1月,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但被告在本案前几次开庭时均未提交上述证据,其对此所作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
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工程有部分是由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直接完成的,但中建六局公司未能对具体的施工项目进行区分,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具体项目及对应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四均为复印件,且均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参照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质保期: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28日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时间为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30天以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20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2019年11月18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021年10月18日支付完毕全部结算价款。因此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对于工程款498159.13元,应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工程款254039.4元,应从2019年11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工程款127019.7元,应从2021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金至少为133880元,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被告无权按照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其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的相应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第一次鉴定费用34095元(原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500元(被告预交);第二次鉴定费用32095元(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被告预交)。第一次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38595元由被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36095元,由原告负担24000元,被告负担1209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218.23元及利息(对于工程款498159.13元,应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工程款254039.4元,应从2019年11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工程款127019.7元,应从2021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8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287.78元,被告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本案鉴定费用合计74690元(其中原告垫付34095元,被告垫付40595元),由原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负担50690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