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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16718号 原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才服务费3009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30090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咨询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51的《企业咨询高级人才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2》),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理级别以上职位的猎聘服务,被告在原告推荐人员正式工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职位全部服务费80%,余下20%服务费在人选过了保证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保证期自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用之日起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确认岗位需求,委托原告招聘设计总监、深化设计经理、驻场设计师、商务总监、商务经理、人力资源总监等岗位。此后原告已向被告成功推荐7人入职,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75562元,但直至2021年2月9日原告仅收到服务费212160元,尚有余款300902元未付,且上述人员均已不在服务保证期内。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尚未完成人员补位工作,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更谈不上因逾期付款滞纳金。2018年11月,原、被告首次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企业咨询高级人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1》),在该2018至2019年服务期限中,原告提供了14位人员的服务,但离职人员高达11位,其中6位是在保证期内离职的。前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服务合同2》,服务期限为2020-2021年度,但截至2021年2月9日,入职6位,有3位在保证期内离职;之后又离职3人,有1位是在保证期内离职,连补录的1人也已离职。2021年2月9日,原、被告针对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2021年原告需免费补齐之前市场商务或同等岗位的人员,一个总监级别岗位收费67000元,一个经理级别岗位收费45000元等。因此,原告需先完成首次服务期间的补位工作,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二、若原告无法完成人员补位工作,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补位人员的收费112000元亦应当在本次服务费中予以扣减。三、在2020年-2021年服务期限内,人员的入职/离职情况以及费用支付抵扣情况如下:员工李某、***、***在保证期内离职,猎头服务费应按50%结算;***在保证期内离职,原告以***进行补位,因此对***的猎头费用按全额计收,***作为补位人员不应计收服务费;***、陆某有剩余服务费合计35040元。而被告已支付首期服务费20000元,依约应予抵扣,故此,2020-2021年服务期限内实际产生的猎头服务费为347256.4元,已经支付232160元(含首期款20000元),因原告未依约完成补录工作,应退还第一次合作年度补录人员费用112000元,剩余未结算金额为3096.4元。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5000元没有依据,即便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1》,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经理级别以上职位的猎聘服务,职位薪酬由甲方与聘用员工协商确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每一职位的薪酬范围。甲方应在本服务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预付首期服务费20000元,该费用为乙方搜寻、挖角、联系、面谈等筛选的甄选费,招聘成功后可以抵扣挖猎职位招聘服务费,此首期服务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退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每个职位在10个工作日内推荐4-5名候选人给甲方,自候选人工作之日起,候选人保证期为3个月(90天);保证期内如发生聘用终止,则自聘用终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送首批面试人选2-3名给甲方,乙方应为甲方无偿提供相同职位的人才服务直至成功聘用,如在6个月内无人员被成功聘用,则该职位50%服务费在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或者该职位50%服务费用以其他职位服务费用抵扣;但此项服务的提供,应符合聘用的终止非因甲方未遵守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条件……甲方在受聘人员终止聘用七个工作日内已通知乙方,并要求提供合同规定之服务。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成功聘用之日,年薪20万元以下,甲方按每职位每人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服务费;年薪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甲方按每职位每人支付20%作为服务费。甲方应在乙方推荐人员正式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职位全部服务费,乙方在收完全部服务费后开具正式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任何由乙方向甲方所推荐的人员,该人员自乙方推荐之日起二年内,均被视为“乙方推荐人员”。自甲方已经依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费用之日保证期才有效,在保证期三个月(90天)内被成功聘用的人员无论任何原因离职,甲方应自该人员离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报告。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保证期亦相对无效。如乙方在3个月内未找到甲方满意的候选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方案或是终止协议,乙方应提供联系过的候选人名单,分析报告,和甲方讨论未找到合适候选人的原因,探讨解决方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2020年3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2》,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经理级别以上职位的猎聘服务,职位薪酬由甲方与聘用员工协商确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每一职位的薪酬范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期服务费20000元,该费用为乙方搜寻、挖角、联系、面谈等筛选的甄选费,招聘成功后可以抵扣挖猎职位招聘服务费,此首期服务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退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每个职位在10个工作日内推荐4-5名候选人给甲方,自候选人工作之日起,候选人保证期为年薪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3个月(90天),年薪30万元以上保证期6个月(180天);保证期内如发生聘用终止,则自聘用终止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应为甲方无偿一次提供相同职位的人才服务直至成功聘用,如在2个月内无人员被成功聘用,则该职位总服务费50%退回甲方,或者该职位总服务费用50%以其他职位服务费用抵扣;但此项服务的提供,应符合聘用的终止非因甲方未遵守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条件……甲方在受聘人员终止聘用七个工作日内已通知乙方,并要求提供合同规定之服务。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成功聘用之日,年薪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甲方按每职位每人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服务费;年薪30万元以上,甲方按每职位每人支付20%作为服务费。甲方应在乙方推荐人员正式工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职位全部服务费80%,如该候选人入职不满十五个工作日则甲方无需支付该笔服务费;余下20%服务费人选过了保证期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每笔费用支付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的等额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任何由乙方向甲方所推荐的人员,合约满后一年内,均被视为“乙方推荐人员”。自甲方已经依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相应费用之日保证期才有效,在保证期内被成功聘用的人员无论任何原因离职,甲方应自该人员离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报告。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保证期亦相对无效。如乙方在二个月内未找到甲方满意的候选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方案或是终止协议,乙方应提供联系过的候选人名单,分析报告,和甲方讨论未找到合适候选人的原因,探讨解决方案。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退回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已签订《服务合同1》中乙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元。 原告称双方已就《服务合同1》结清费用,故续签《服务合同2》,原告已按《服务合同2》提供了猎聘服务,但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相应的保证期亦因被告未依约付款而未生效。原告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简历、录用通知书、OfferLetter、背景调查报告多份;2、原告称其与其推荐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2021年4月6日,对方说其已成功应聘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资12000加三千补助,扣税和社保后13500;至2021年7月5日对方表示在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3个月了,没什么困难;后对方表示已在2021年底离开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3、原告自行制作的《2018年收费明细汇总表》,显示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成功推荐人员14人。其中销售总监岗***应收、实付45000元,因未过保证期故一半费用22500元抵扣总助部分费用。总助岗***需重新补人;总助岗***为替补人员,应收100000元,实付77500元,剩余22500元由前人选***费用抵扣。文化传播助理岗***,应收19375元,实付0元,因未过保证期,原告进行补选,但之后被告取消了该岗位招聘,故被告应付一半费用9687.5元。标识岗***应收25000元,实付0元。上述未付款项抵扣预付服务费20000元剩余14687.5元未付;其余岗位已全额实付合计534750元,结清人选费,不需要补人。并附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业务收款回单》多张。4、原告自行制作的《2019年收费明细汇总表》,载明1、李某,***,入职日期2020年10月12日,第一期猎头服务费已付,应付日期2020年10月30日,第二期猎头服务费18000元应付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2、***,设计总监,入职日期2020年10月22日,第一期猎头服务费85290元应付日期2020年11月5日,第二期猎头服务费21322元应付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3、***,商务经理,入职日期2020年10月29日,第一期猎头服务费35000元应付日期2020年11月18日,第二期猎头服务费8750元应付日期为2021年2月2日;4、***,深化设计经理,入职日期2020年11月5日,第一期猎头服务费48000元应付日期2020年11月25日,第二期猎头服务费12000元应付日期为2021年2月9日;5、***,设计总监,入职日期2020年11月23日,第一期猎头服务费已付,应付日期2020年12月2日,第二期猎头服务费16800元应付日期为2021年5月23日;6、陆某,设计总监,入职日期2020年12月1日,第一期猎头服务费已付,应付日期2020年12月21日,第二期猎头服务费18240元应付日期为2021年6月4日;7、***,驻场设计师,入职日期2021年4月6日,第一期猎头服务费30000元应付日期2021年4月26日,第二期猎头服务费7500元应付日期为2021年7月9日;并附上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人才寻猎服务费72000元、72960元、67200元的《业务收款回单》三张。5、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2021年2月9日被告告知如下:(1)3名在职人员(李某、***、陆某)首期费用72000+67200+72960=212160元;(2)3名离职人员(***、***、***)总费用的50%即(106612元+43750元+60000元)*50%=105181元。原告回复被告在2021年2月9日付清212160元,原告同意2021年免费补齐2个经理级人员(收费在4.5万左右),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需把剩余未支付款项101581元支付完毕给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再次通知申明:猎满2020年为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招聘需支付费为:(1)3名在职人员(李某、***、陆某)首期费用72000+67200+72960=212160元;(2)3名离职人员(***、***、***)总费用的首期费。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今天支付完毕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名在职人员212160元;2021年猎满需免费补齐之前市场商务或同等岗位的人员,其中一个总监级别岗位收费67000元、一个经理级别人员收费45000元,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的首期服务费后(原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预付款可一起抵扣),原合同保证期内的服务对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有效。参加会谈人员包括***、***、唐某。原告确认上述内容。3月9日,原告询问因李某已离职,现在有些HRD人选何时可以安排面试;被告表示发简历过来,可安排面试。此后,双方一直就岗位需求及推荐人选进行沟通。5月11日,原告表示去年尚未结算的服务费168290元,当时说要原告免费补2人,自过年上班以来,原告陆续推送了不少人选,至今已入职有一位(***),鉴于人员面试及复试的安排时间较长,现在已是5月份,这两天可否安排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发送费用清单;原告进行了发送。5月25日,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拖了半年了;被告回复这个人员是补去年的人;原告表示要按合同履行,原告给被告免费补人是基于合作多年,被告招人下了好多订单,取消好多岗位,被告自招的人基本走光了,原告推荐被录用的人还是要按合同约定付款,不能因为增值服务而免去付款和拖延,每次付款被告均增加条件,这样不顾合同,让该合作难以接受。6月25日,被告回复《服务合同1》情况为:入职14位,离职11位,已支付全部应支付的猎头费用549187.5元,其中市场岗位离职的6位,一共开支93万多,业绩为零,基于较差的结果,双方约定律满必须补位市场岗位2位,至今未完成市场岗位的补位,因此,其司已完整履约,律满未按约定履行承诺补位人员。《服务合同2》情况为:入职6位,离职5位(其中4位在保证期间离职,1位是在刚过保证期离职),已支付3位首期款212160元(需补位4位);另外3位首笔款(已离职人员)148290元(抵扣预付款后)未支付(原因是双方在2021年2月9日约定待补齐第一次合同所欠2位市场岗位人员后再支付),因此,律满未按约定履行《服务合同1》承诺补位人员2位以及《服务合同2》补位人员4位。综上,要求律满履行补位规定的岗位人员,被告按合同履行支付剩余费用。6月30日,原告说被告两位领导商议支付陆某和***第二笔尾款18240元+16800元=35040元,***免费补充了一个***人选4月6日上班,本次支付完43750元,以上合计78790元,请安排今天付款,并发送了《应付款汇总表》文件。7月5日,被告表示请按上次谈好的***和陆某的第二笔款发汇总表过来,***的先放下,不要突破上次谈的内容;原告回复那就先支付***和陆某的第二期费用。9月27日,原告表示其2020年推荐入职7人,根据合同核算,被告至今仍有猎头费300902元未支付,产生滞纳金,请被告在9月30日前支付。10月13日,原告告知经其内部商讨,达成意见如下:(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经内部评估,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不适宜进人,所以原告不再继续补人,关于2019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补销售人员,按约定该退的费用,可以从这次服务费扣减。此后至12月22日,原告多次催促付款。 经质证,被告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可相关人员系原告推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并未参与;对证据3、4中《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不予确认,原告根据《服务合同1》向被告推荐了14人,但离职人员高达11位,其中6位还是在保证期内离职的,被告仍然支付了高达50多万元的服务费,原告未能提供与该高昂服务费匹配的服务,因此在2021年2月9日的协商中原告承诺2021年免费补齐2个同等岗位的人员,这是双方经协商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另《2019年收费明细汇总表》所载7人的服务费推算的年薪金额属实,入职日期亦属实;对证据5中2021年2月9日、3月9日、6月25日、6月30日及10月13日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表示,2019年原告推荐的7人亦存在离职情况,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及《离职证明》各四份,载明***、***(***)、***、李某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确认上述离职情况。 另,原告提供《发票》(载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开具咨询费5000元的发票,备注为法律相关文件及上诉证据提供咨询)。对此,被告表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大股东均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产生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现原告主张其依约提供了猎聘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对于《服务合同2》履行期间原告成功为被告推荐7人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推荐的人员多在保证期内离职,且《服务合同1》履行期间亦存在同样情形,故其与原告在2021年2月9日对《服务合同2》项下的服务费支付条件进行了协商确认,即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212160元(李某、***、陆某三名在职人员的首期费用),之后原告需免费为被告补齐总监级别岗位1人,经理级别岗位1人,然后被告才会支付3名离职人员(***、***、***)的首期服务费。因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反映了双方上述协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有关被告在2021年2月9日前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及无权享有保证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确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12160元,而后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显示原告不断向被告推荐人选,其中***是作为***的补位人员,但考量到被告是否接纳原告推荐的人选尤其是总监级别岗位人选及经理级别岗位人选,被告具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故此,在证据反映原告并未怠于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拒付原告合同款项,有违公平原则;加之原告已在2021年10月13日明确不再继续补人,就未能补位成功的人员费用可从本次服务费中进行扣减,被告自此再拒付服务费,理据不足。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在保证期内离职人员(***、陆某)的第二期服务费35040元及滞纳金1998元(分别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3日,以1824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5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3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已在保证期内离职人员(李某、***、***)的50%的服务费即56306元;而***系作为***的补位人员,依约原告有权按***的服务费标准计收43750元服务费,但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的服务费。另就被告所述的本次服务费应扣除原告未能补位成功的总监级别岗位人选及经理级别岗位人选费用,因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有展现,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考量到原告系履行补位工作,该扣除费用以56000元为宜;加之被告已付的20000元预付款亦应作抵扣,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61094(35040+1998元+56306+43750-56000-20000)元。此外,被告应自2021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6109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因《发票》不足以证实系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1094元及滞纳金(以6109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8元,由原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被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