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天门市,系***的儿子。
原审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715069,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18号京江花园A3区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良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良巳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6514966XM,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安置区一期六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2949N,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电达谷源产业园7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湾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深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供的结算劳务数量是供货的材料数量,但供货数量与施工完成数量不一致,双方没有对结算金额形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径行按结算金额判决***支付***19万元不当。另外,结算单载明履行期限未届满,利息计算基数也应当相应调整。
***辩称,***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施工完成后退场,退场后多次要求与***结算,也多次在微信中发送结算单,但***一直不认可结算金额。2023年1月,***向***出具结算单确定案涉项目尚欠劳务费19万元,但单方要求分三年支付。***在该结算单中签名但***并未签字,***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但对于付款的期限不认可。
南盾公司述称,南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之间的劳务费与南盾公司无关,南盾公司并未参与,也不清楚。
海棠湾公司述称,海棠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
中铁深圳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中铁深圳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南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铁深圳公司、海棠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盾公司、中铁深圳公司、海棠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海棠湾公司将三亚市海棠湾青田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铁深圳公司。2017年11月10日,中铁深圳公司与南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南盾公司。该消防工程实际系***挂靠南盾公司承接。2019年11月,***将该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工程及通风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年底,***施工完成并退场。2022年4月,***向***出具了一份《收款明细》,载明已收到182585元。
2023年1月7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海口动车站提升改造工程及三亚海棠湾青田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暖通劳务费与***已结清(含所有费用)共欠20万元,现经双方约定3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万元,第二年付5万元,第三年付10万元,超过三年,第三年按2023年1月起所欠本金20万元的银行利息计算。***就本案《结算单》中海口动车站提升改造工程费用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琼010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支付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结算单》中海口动车站提升改造工程费用为1万元。一审庭审中,***认可《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但不认可支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将案涉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工程及通风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已完成施工,有权参照相关约定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南盾公司、中铁深圳公司、海棠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认可***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金额,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海口动车站提升改造工程及三亚海棠湾青田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欠付***20万元,海口动车站提升改造工程经(2023)琼010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1万元,故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9万元,对***诉请***支付19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视为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以19万元为基数,从结算次日即2023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或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海棠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诉求海棠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深圳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诉求中铁深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盾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南盾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且南盾公司并未在该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亦或实施了参与消防工程施工管理的行为。此外,从***与***之间往来的《收款明细》及《结算单》来看,***与***之间的结算行为亦与南盾公司无关,故***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诉求南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8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预交),由***负担;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拟证明中铁深圳公司到现在还未向南盾公司支付到70%的工程款,导致南盾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所以才欠付***劳务费。经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南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海棠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铁深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一审判决驳回了***关于南盾公司、中铁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中铁深圳公司是否拖欠南盾公司工程款,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向***支付劳务费19万元,二是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应否向***支付劳务费19万元的问题。***上诉主张双方并未对劳务费的结算金额形成一致意见。经查,***作为债务人于2023年1月7日向***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其因海口动车站提升改造工程及案涉三亚海棠湾青田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共欠***劳务费20万元,该行为是***对其欠付劳务费事实及数额的单方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对该结算单所确认的欠款总额20万元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已就上述两项工程欠付劳务费2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口动车站提升改造工程欠付的劳务费为1万元,故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欠款数额应为19万元(20万元-1万元),***诉请***支付劳务费19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该结算单是按供货材料数量而非实际施工完成数量计算的问题。***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其本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相互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结算单》中关于“3年内付清”的内容,系***单方作出的付款方式,***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作为债权人的***在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请求履行。***2020年底已完成施工并退场,其诉请***自出具《结算单》的次日即2023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按《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期限起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