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6350号 原告: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4栋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8540476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电达谷源产业园7号楼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29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项1339515.1元并支付以133951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15日(750天)为379835元),暂合计1719350.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15日(347天)为6560元),暂合计56560元;以上暂合计1775910.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19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2、由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3个月内退还乙方(不计利息);3、合同暂定总价为9629385.42元(含税,税率为3%);4、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0天;5、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有关费用,且乙方已经全部履行完全部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6、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要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1)乙方分包范围内桩基础工程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每期将按照确定的当期应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70%进行支付(每期暂扣质量缺陷保证金3%、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5%、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1%均包含在暂未支付的30%工程款中);(2)待本桩基工程已全部完成且还未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期间,甲方每期将按照确定的当期应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80%进行支付;(3)待本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结算付款手续后,甲乙双方完善末次清算协议签字盖章手续后,甲方每期将按照确定的当期应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97%进行支付;(暂扣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桩基础工程检测试验合格半年后,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7、其他事项。经双方结算,本项目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款为不含税总额9808894.38元(含质量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应退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8469379.28元,尚余1339515.1元未付(含质量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等),5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合计1389515.1元。现该项目已完工,且海口金融中心项目已于2022年6月正式投入运营,早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的支付条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项1339515.1元(含质量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等)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末次清算协议》第3页约定了:因甲方资金来源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对此知悉,故对此剩余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业主方后续的付款进度,按甲方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对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是属于附期限的债权,此期限是由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甲方内部审批的时间共同决定的,此期限不成立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专业分包合同》第10.7条有同样的约定。《末次清算协议》第6页也对各类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做出了同样的约定。现业主方支付比例已达80%,被告的支付比例也已达到80%,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已满足支付条件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款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及各类保证金是否计息,《封账协议》第3页和第6页均有约定:无论是甲方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甲方履行的均不计利息。在《专业分包合同》第10.7条也有不计息的约定。双方就不计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4倍LPR的利息既严重偏离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清算协议签订后,向原告的劳务人员代付了243731.34元的工资款,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主张的款项未将此笔代付工资款扣除。 本院查明,2020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2.1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该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5000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3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该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9629385.4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348917.88无,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为280467.54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该合同第10.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派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该合同第10.7条约定,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要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1)乙方分包范围内桩基础工程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每期将按照确定的当期应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70%进行支付(每期暂扣质量缺陷保证金3%、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5%、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1%均包含在暂未支付的30%工程款中);2)待本桩基工程已全部完成且还未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期间,甲方每期将按照确定的当期应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80%进行支付;3)待本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结算付款手续后,甲乙双方完善末次清算协议签字盖章手续后,甲方每期将按照确定的当期应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97%进行支付;(暂扣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桩基础工程检测试验合格半年后,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剩余的未支付部分按照末期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进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乙方对此完全知悉,故对于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业主方付款进度,按甲方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对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款是属于附期限的债权,此期限是由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甲方内部审批的时间共同决定的,此期限不成立时不能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承诺:对于工程款的延期支付,无论是甲方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甲方履行的,均不计利息。工程款可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不得以支付方式为由向甲方索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在内的任何费用。 2021年8月,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专业分包末次验工计价联签单,其中载明,上期开累金额为8493901.87元、本期金额为993442.53元、质量保证金为321549.97元,上述款项共计9808894.37元。同日,双方签订《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末次清算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载明,开累验工计价情况,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后,确认乙方实际验工计价总额(含增值税)为10718332.68元,其中增值税为312184.45元。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载明,开累应扣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乙方验工计价款中扣除款项包括以下两类,开累应扣款共计1230988.27元。第一类是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和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情况,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总计为909438.30元。其中,材料款总计为861556.3元;机械费总计为:21825元;水电费总计为0元;安全文明施工竞赛基金总计为0元;罚款总计为26057元;其他费用总计为0元;对于此类扣款,属于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乙方同意甲方从其上述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扣除且甲方无需返还乙方。第二类是应暂扣乙方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暂扣乙方保证金总计321549.97元,其中,质量缺陷保证金总计为321549.9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总计为0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总计为0元;对于此类扣款,甲方按照本协议中“二、关于各类保证金情况”的约定予以退还。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载明,开累应付工程款情况,乙方开累验工计价总额(上述第1条中确定的金额),扣除开累应扣乙方款项(上述第2条中确定的金额)后的余额为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金额为9487344.4元。其中第一条第四款载明,开累已支付工程款情况,截止2021年8月26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为8469379.28元。其中第一条第五款载明,剩余工程款情况,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上述第3条中确定的金额)减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开累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上述第4条中确定的金额),即为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剩余工程价款金额为1017965.12元。因甲方资金来源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对此知悉,故对此剩余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业主方后续的付款进度,按甲方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对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是属于附期限的债权,此期限是由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甲方内部审批的时间共同决定的,此期限不成立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乙方承诺: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无论是甲方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甲方履行的,均不计利息,工程款可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不得以支付方式为由向甲方索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在内的任何费用。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载明,现金履约保证金: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实际缴纳现金履约保证金50000元;施工过程由于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而应扣除现金履约保证金0元;应退还乙方现金履约保证金余额为50000元。对于应退还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在满足以下支付要件后,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1)甲乙双方已经签署本协议;2)乙方已经全部提供了与开累验工计价总额相一致的合规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3)甲方不支付现金,乙方必须提供与本合同分包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号,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收款账号;4)乙方请款申请单及收款收据;5)甲方履行完内部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载明,质量缺陷维修保证金: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在乙方验工计价中开累扣留劳务作业质量缺陷维修保证金321549.97元。其中第二条第四款载明,因甲方资金来源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对此知悉,故对于上述各类保证金的退还,乙方同意,在满足支付要件的情况下,如甲方资金紧张,甲方可根据业主后续的付款进度,按甲方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且无论是甲方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甲方履行的,均不计利息;可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不得以支付方式为由向甲方索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在内的任何费用。如果在退还前,乙方未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付款手续及提供有关资料,导致上述支付要件不满足,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海口金融中心项目于2022年7月3日前投入运营。《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末次清算协议》签署后,被告代原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43731.3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末次验工计价联签单、海南省人民政府官网公示的《关于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投入运营》信息、计价单、签收单、《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末次清算协议》、进度款申请材料、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末次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末次清算协议》之约定,结算金额为9487344.4元,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待付的工程价款为1017965.12元,质保金为321549.97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为8469379.28元。此外,被告代原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为243731.34元。被告辩称按业主方的付款进度,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经本院询问,被告称除业主未付款外已无其他因素阻碍付款,目前被告与业主方正在进行财务审计,因财务审计的过程比较复杂,结算时间无法确认,但经本院询问其何时向业主方提交审计相关资料时,其表示不清楚。鉴于原、被告双方结算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已两年有余,被告不清楚审计资料提交的相关节点,未向本院举证其与业主方的审计进程,亦未通过诉讼程序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足见其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不正当地拖延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业主方付款与否不能成为其阻却向原告付款的合理事由。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74233.78元(1017965.12元-243731.3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321549.97元应于案涉工程检测试验合格半年后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个内退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口金融中心项目于2022年7月3日前已实际投入运营,可视为已检测试验合格,故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亦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321549.97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于《海口金融中心项目桩基础工程末次清算协议》中约定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均不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上述约定,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并无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的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XX必然产生的支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233.78元、质保金321549.97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胜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8.36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4.83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