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58号
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滨湖水丽坊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配电箱和电缆线;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1996)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滨湖水丽坊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配电箱和电缆线,货物送达地即合肥滨湖水丽坊项目施工现场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依据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确认原则,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