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1439号
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2704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009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