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

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1民初255号 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合肥市关押中心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配电柜及电缆线。2012年2月8日至5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合肥市关押中心项目工地送货合计价值97193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以上事实,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3年6月7日,被告委托合肥市重点局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余款871930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193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71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货款,被告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本案所涉项目是由方方挂靠被告公司,其项目管理人员由方方组建,方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所有对外债权债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市关押中心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供应配电柜及电缆线。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97193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承建的合肥市关押中心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合肥市关押中心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公章),该证明注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合肥市关押中心项目供应配电柜及电缆线的供货日期、金额及单据编号,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合肥市关押中心项目货款共计97193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应配电柜及电缆线,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7193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结算后确认的证明予以证实,作为买受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关于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仅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未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该笔货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但要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1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中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7193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