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VIDSHAUNDAVAGE。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供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层流罩1件,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发货前款清。合同签订后,因成本过高,原、被告又电话协商确定被告补原告差价1,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因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14,000元为基数,自发货当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过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员工***签署的合同仅是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试做1套设备,价格为13,000元,对原告所称另补差价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遂多次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取回设备,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才未支付相应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提供报价单及产品图纸,被告由其员工***在报价单上写明“交货期为11年10月15日,请加紧加工,谢谢合作!***”,在产品图纸上标注了拉丝方向后附带开票资料一并回传给原告。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供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层流罩1件,金额为13,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10月15日,发货前款清。2011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被告确认收到。2013年9月4日,被告就质量异议向原告提交了质量信息反馈单1份,原告收到但对其中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收到后即退还原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1年9月28日设备报价单和图纸及回传件、开票资料、2011年9月29日《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供销合同》、2011年10月19日送货单、2011年12月13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17日原告催款函、2013年9月4日被告质量信息反馈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涉案设备的价款,被告认可的价款为合同上约定的13,000元,而原告对其所称的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补差价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所开具的金额为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被告退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采信,涉案设备货款应为13,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质量信息反馈单仅能反映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原告对其中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时间距离原告交货时间已近2年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期间内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要求退货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3,000元; 二、被告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