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8日,松华公司通过传真向舒博公司提供报价单及产品图纸,舒博公司由其员工***在报价单上写明“交货期为11年10月15日,请加紧加工,谢谢合作!***”,在产品图纸上标注了拉丝方向后附带开票资料一并回传给松华公司。2011年9月29日,松华公司与舒博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松华公司向舒博公司提供不锈钢层流罩一件,金额为13,000元(人民币,下同),交货期为2011年10月15日,发货前款清。2011年10月19日,松华公司按约向舒博公司交货。2013年1月17日,松华公司向舒博公司发函催款,要求舒博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舒博公司确认收到。2013年9月4日,舒博公司就质量异议向松华公司提交了质量信息反馈单一份,松华公司收到但对其中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之后,舒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舒博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松华公司向舒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舒博公司收到后即退还松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涉案设备的价款,舒博公司认可的价款为合同约定的13,000元,而松华公司对其所称的经口头协商舒博公司同意补差价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松华公司所开具的金额为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舒博公司退回,故对松华公司该项诉称不予采信,涉案设备货款应为13,000元。关于舒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舒博公司提供的质量信息反馈单仅能反映舒博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松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松华公司对其中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时间距离松华公司交货时间已近二年,舒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期间内曾向松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故对舒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松华公司主张舒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华公司欠款13,000元;二、舒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华公司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松华公司负担25元,舒博公司负担73元。 判决后,舒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松华公司系按照舒博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舒博公司试做系争设备,而松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交货且所交设备仅为不合格的半成品,故舒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支付全部货款;舒博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即退还给松华公司,充分说明了舒博公司对松华公司所交货物存在异议;松华公司所交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不符合最基本的国家GMP标准,现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据此,舒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松华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松华公司答辩称:松华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舒博公司理应支付拖欠货款,故不同意舒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所签《供销合同》就“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及“验收标注、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约定为:按供方提供标准验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松华公司向舒博公司交付的不锈钢层流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供销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松华公司提供标准,松华公司并提供了相关图纸。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舒博公司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将质量异议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松华公司。然而,舒博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收货后一个月才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同时根据舒博公司的举证,其直至2013年9月4日才向松华公司出具质量信息反馈单(期间舒博公司退回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身显然不具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意义),而此时距其收货已近两年,显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间,依法应视为涉案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舒博公司上诉还提出松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此舒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舒博公司提出的申请鉴定一节,因双方对质量标准认识不一,且货物交付至今已近两年半,显已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主客观条件,故本院对舒博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舒博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对其怠于及时检验和通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由上诉人上海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相关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3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