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延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46号 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延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延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12月11日、12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空调设备订购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层流罩,合同并对总金额、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上述三份合同对应的所有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尚欠货款65,770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65,7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天延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货款65,77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要求,表现为:层流罩在使用过程中不能达到密封的要求,产生泄漏,且打胶处容易产生脱落,有污染药品的可能性,对于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并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订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51-201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层流罩3台,其中第1.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48,000元;第1.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所购产品的组装费/元,调试费/元,运输费/元;第6.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400元;第6.2条约定发货前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4,000元;第6.3条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7,200元,单机调试应在到货一个月内进行,如因被告原因无法调试,被告应在到货后30天内付款;第6.4条约定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2,4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支付;第6.5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送达后的12个月,合同并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附件合同清单中记载层流罩内不带过滤器。针对该份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制作送货单并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9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自行将货物运输至其客户处,且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7日支付原告14,400元、24,000元。 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订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150-201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层流罩4台,其中第1.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38,100元;第1.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所购产品的组装费/元,调试费/元,运输费/元;第6.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430元;第6.2条约定发货前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9,050元;第6.3条约定货到现场30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7,620元;第6.4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送达后的12个月,合同并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附件合同清单中记载层流罩内带无隔板高效过滤器。针对该份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同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自行将货物运输至其客户处,且被告曾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1,430元。 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订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159-201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层流罩13台,其中第1.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35,000元;第1.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所购产品的组装费/元,调试费/元,运输费/元;第6.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500元;第6.2条约定发货前3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7,500元;第6.3条约定货到现场30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27,000元;第6.4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送达后的12个月,合同并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附件合同清单中记载层流罩内带无隔板高效过滤器。针对该份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自行将货物运输至其客户处,且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40,500元、65,000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1份,记载“我公司购买贵公司的层流罩设备,目前该设备在使用厂家调试中没能通过验收,希望贵公司立即派人员给予解决,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设备余款陆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接被告报修电话后于2013年11月28日安排人员出发,至广州从化广东先强药业现场进行售后服务工作,至现场后,原告售后人员发现层流罩内风机电机等均被被告擅自拆除,原层流罩为自循环结构,现在被被告改为系统送风结构,同时层流罩内中腰框到过滤器边框上全是被告人员打的硅胶,由于被告擅自更改层流罩结构,该层流罩产品已不属于原告的售后服务范围,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原告售后人员仍将层流罩内原告高效过滤器上的密封条全部更换,并打算在层流罩的中腰框上下游处打上硅胶,再将高效过滤器安装后进行检测,但现场广东前强药业的业主说不得打硅胶,这纯属无理要求,现场我司售后人员反复协调未果,后原告跟被告协商,请被告跟业主协调,仍未果,且现场被告调试人员在原告人员去之前已经打了硅胶并进行检测,为何原告这样做反而不行,既然被告擅自更改了原告层流罩结构,该产品已不属于原告维保范围,被告仅是礼节上帮忙,且现业主又以中腰框下游不得打硅胶为借口,导致原告售后服务人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若明早原告售后工作仍无法进行,则原告将撤回售后服务人员。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层流设备,目前设备在使用厂家调试过程中,经过被告人员的多次努力,原告的设备始终没有通过第三方的合格验收,被告与原告也进行了多次协调,双方也达成了共识,被告承担更换高效过滤器的费用,我们共同再派人员到调试现场解决问题并通过第三方验收,然而需更换的高效已早于上周二到达了调试现场,被告电话多次与原告联系催促原告立即派员到现场,可是原告一拖再拖,始终迟迟没有按照我们的共同约定派出人员到位,希望原告立即派出人员给予解决,不然由于原告人员不到位而造成设备验收不合格,由此耽误药厂生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回函称,是被告违约在先,2012年合同货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且之后被告也多次承诺,但至今仍未支付,上次双方达成的共识为:被告负责过滤器的安装和层流罩打胶等事宜,待过滤器安装完毕及层流罩打胶全部完成后,再让原告安排人员至现场指导,但目前情况为:后来需更换的高效过滤器被告至今未答复是否安装完毕,另现场层流罩打胶被告一会说全部做好了,一会说只完成部分,被告都搞不清楚现场情况,没有完成对原告的承诺,业主上次提出要将原告层流罩下游内所有硅胶铲光,已严重影响原告层流罩生产工艺,且当时原告调试人员在现场白白浪费了6-7天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上周即告知被告,只要提供层流罩打胶照片,并证实已打好胶,原告即派人前往,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照片等。 另查明,所有的层流罩都已组装在生产线上,且2014年5月15日,经过相关机关验收,流水线已经在运行了。 以上事实,有空调设备订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65,770元不持异议,但辩称依据编号为051-2012合同第6.3条约定应当于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该合同第6.3条亦约定了单机调试的时间及因被告原因无法调试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到货后30天内付款,故对于被告辩称只有经过其验收确认后才支付相应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三份空调设备订购合同中付款方式与期限的约定,并结合货物送达时间,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5,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密封的要求,且打胶处易产生脱落,有污染药品的可能性,被告并提供了照片、订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由被告自行运至其广东客户处,因路途遥远,过程中的摩擦、碰撞等会影响设备的密封性,且被告擅自改装了产品的自循环结构后安装在客户的生产线上,层流罩的性能亦受生产设备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亦称本案所涉产品已组装在生产线上,且经相关机关验收后,流水线已经运行,加之被告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延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770元; 二、被告上海天延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上海天延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