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4129号
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食堂送餐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送餐,2015年1月,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终止送餐服务。同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敏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书面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为原告提供送餐服务。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上海敏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2015年11月的送餐情况,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0,75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要求原告偿付餐费。原告收到发票后,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于2015年12月7日,将10,752元餐费打至被告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账户号为XXXXXXXXXXXX********)。原告发现操作失误后,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款项,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75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供餐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发票、入账凭证、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10,752元款项划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偿付被告款项的时间,双方之间已无业务往来,被告获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取得了原告本应偿付给案外人的货款并拒不返还,使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0,7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元,由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