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7执704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告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项10,752元;承担诉讼费6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调查,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10,752元、诉讼费69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松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