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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754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乙,系***弟弟,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7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为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243.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