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75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新疆某甲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刘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