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02民初445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里*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里*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2018年9月24日依法追加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905400元;2、按照《借据》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无法按期清偿本息,则罚违约金100000元,且借款期限外的时间按自然月计月息(利息按月息2%);3、判令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199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在随后的日子里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还款1000000元,减去23个月利息915400元及本金84600元,被告还应还款19054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到法院以维权益。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在十堰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舒**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湖北省××箭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