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京华园8号写字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在未查清陈锋与本案当事人是何关系的情形下,将陈锋作为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