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
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不履行工商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手机号码13580259000,由第三人负责经营。第三人在服务厅内张挂横幅广告及张贴“手机卡免费升级公告”,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第三人建阳路服务厅办理业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的有关依据和新版4G手机卡的有关性能和规格说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以不清楚为由拒绝提供。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致电进行投诉,要求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告知原告认为被举报人揭阳移动违法的事实不成立,且举报事项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级电信管理机构,不属被告管辖而不予立案。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原告于2014年8月9日签收。原告对被告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揭工商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并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并于2014年10月11日送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出新版4G手机卡性能和规格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三人对其作出的“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宣传具有举证义务,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和依据,依法应认定该内容属于虚假宣传。第三人作出“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宣传属于未能提供有效依据的涉嫌虚假宣传,不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依法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查处,不适用《电信条例》调整范围。假使不属被告管辖范围,被告也依法应当将违法线索进行移送。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未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草率地将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乱定性,导致了违法行为未得到及时查处。存在涉嫌徇私枉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纵容包庇,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并判令其重新作出;2.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手机卡免费升级公告相片,证明涉嫌虚假宣传的内容;
2.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揭工商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转来的举报登记单,内容为原告举报“第三人建阳路全球通大厦服务厅内的公告宣传“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涉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被告于8月1日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案前核查。执法人员到达第三人位于建阳路的服务厅后,发现营业厅内电子显示屏有原告所举报的内容。为核查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要求第三人在5日内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如实向被告反映。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群众举报我司‘新版4Gusim卡升级宣传涉及虚假内容’问题调查情况报告”以及相关材料,报告中说明了4Gusim卡在加密技术上做了升级,采用了更强大的加密算法及更复杂的密码,且usim卡具备双向鉴权功能,具备了拒绝伪基站垃圾短信的基本条件,这些功能都是普通sim卡所不具备的;普通sim卡存储的电话号码低于250个,而4Gusim卡芯片部分的面积更大,容量更大,可存储500个号码;中国移动已正式提供4G服务,4G卡兼容2G/3G/4G网络,在4G网络已建设地区,4G用户可以使用到更快、更稳定的上网信号。第三人也提供了与4G卡相关的技术方面的材料作为佐证,并将原普通sim卡与4G卡就上述宣传内容作一个比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情况报告及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根据上述核查的情况,被告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及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8月6日向原告发出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被告在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整个过程认真负责,及时进行案前核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充分尊重举报人的权利。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一种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原告虽然是第三人电信服务的客户,但在其举报的事项中原告并没有消费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根据原告举报作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请求。
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
2.《案件来源登记表》;
3.《案前核查记录表》;
4.第三人《营业执照》;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8.《证据提取单》;
9.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群众举报其“新版4Gusim卡升级宣传涉及虚假内容”问题调查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
10.12315举报登记单;
11.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及邮寄凭证。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述称,被告在处理本案举报事项上,能及时进行案前核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结果,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办理举报内容中所涉及的业务,举报的事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书没有侵犯到其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12315电话举报,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29日在建阳路服务厅看到了“手机卡免费升级公告”的布告牌和横批,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2014年7月31日,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12315将举报转交被告处理。被告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发布横幅广告及公告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的用语,符合4GUSIM卡的特点,不存在虚假宣传。且第三人新版4G手机卡功能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属于被告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罚。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信息服务标准或者电信业管理规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直接向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广东省电信管理机构反映。被告认定原告举报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处罚。2014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并于2014年8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2014年8月12日,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揭工商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并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接受第三人电信服务过程中,未向第三人办理4G更换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举报,查处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接受第三人电信服务过程中,未向第三人办理4G更换卡。第三人发布横幅广告及公告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的用语,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原告未遭受被该行为侵害,其起诉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的答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及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会改变原告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