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因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不履行工商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申诉书》,称第三人于2014年5月2日以172业务或PDA门户业务为由擅自扣费22元,涉嫌违法行为,请求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4元、责令第三人改正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依最高额奖励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诉书》。被告经核查,认定原告投诉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法不能给原告奖励金。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
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
2.《案件来源登记表》;
3.《案前核查记录表》;
4.第三人《营业执照》;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8.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原告申诉被其收取梦网业务费用22元问题调查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
9.原告提供的《申诉书》、《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及邮寄凭证。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日以172业务或PDA门户业务为由擅自扣费22元,涉嫌违法行为的《申诉书》,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被告认定原告投诉的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14年8月8日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处罚。第三人并未有明确告知原告172业务或PDA门户业务是什么业务,提交的话费清单原件已经送达被告。被告认定原告拥有的手机号码1372945****,于2014年5月2日21时21分至21时35分7次购买天津市昕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九天OL-OANS的“双倍经验卡”,2元/次,共14元;4次购买广州观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人斗地主-ONNS的20金币,2元/次,共8元。合计22元。对该业务费用在购买时页面已有提醒,在对应的时间段,有相应的手机上网记录,属客户自行使用付费项目产生的扣费,并且第三人方已进行了有效的短信资费提醒,不存在擅自收费的问题。原告并不知道九天OL-OANS,人人斗地主-ONNS是什么东西,从来没有接触过,更谈不上使用此类产品。对该业务费用在购买时页面已有提醒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收到提醒。在对应的时间段,有相应的手机上网记录并不能认定是在使用九天OL-OANS,人人斗地主-ONNS并购买付费项目。消费者与第三人购买的是服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工业和信息化部574号文《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视为订制不成立,且不得向用户收费;给用户发送的请求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具体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用户使用按条点播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告知用户业务名称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用户在同一天内反复使用的同一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在用户当天首次使用该业务时,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按条点播类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三人擅自扣费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欺诈。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被告寄送《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EMS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寄送时间;
4.被告作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5.原告寄送《申诉书》邮政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邮寄内含申诉书信件时间;
6.原告提交《申诉书》1份,证明提交申诉的事实;
7.原告使用移动手机号码话费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扣费的事实;
8.手机短信扣费通知截图,证明第三人发送扣费信息事实;
9.天津市昕光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广州观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电信增值服务增名资格。
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举报第三人以172业务或PDA门户业务为由在2014年5月2日将其拥有的揭阳移动号码1372945****擅自扣费22元。原告提出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书面告知处罚结果并最高额奖励申诉人等。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派员进行案前核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举报的相关内容提交情况说明并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先生申诉被我司收取梦网业务费用22元问题调查情况报告”及附相关证据材料。报告中指出,原告申诉的号码1372945****在5月2日被扣费的时间段内有对应的上网记录,且在该时间段中也有手机游戏消费记录,该游戏消费记录中号码1372945****在5月2日21时21分至21时35分7次购买了天津市昕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九天OL-OANS的双倍经验卡,2元/次,共14元;4次购买了广州观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人斗地主-OANS的20金币,2元/次。共8元,两次合计共22元。上述每一笔消费10086短信平台均有资费提醒并短信通知相关消费情况;第三人在接申诉书后,还对原告申诉举报的相关业务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相关业务均有按规范在页面进行资费提醒及确认,不存在违规现象。第三人提供了原告在其举报事项时间段内号码1372945****的上网记录、手机游戏消费记录、系统扣费提醒短信记录及移动揭阳分公司进行业务测试记录等证据材料作为佐证。被告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及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8月8日向原告发出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请求。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述称,原告使用手机号码1372945****在5月2日21:21分至21:35分7次购买了天津市昕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九天OL-OANS的双倍经验卡,2元/次,共14元;4次购买了广州观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人斗地主-OANS的20金币,2元/次,共8元。两次合计共22元。上述每一笔消费10086短信平台均有资费提醒并短信通知相关消费情况;第三人在接申诉书后,还对原告申诉举报的相关业务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相关业务均有按规范在页面进行资费提醒及确认,不存在违规现象。原告申诉不符合事实,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申诉书》,称第三人于2014年5月2日以172业务或PDA门户业务为由擅自扣费22元,涉嫌违法行为,请求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4元、责令第三人改正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依最高额奖励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诉书》。被告经核查:第三人以172业务或PDA门户业务对手机为号码1372945****扣费22元,是因为该号码1372945****在5月2日被扣费的时间段内有对应的上网记录,且在该时间段中也有手机游戏消费记录,该游戏消费记录中号码1372945****在5月2日21时21分至21时35分7次购买了天津市昕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九天OL-OANS的双倍经验卡,2元/次,共14元;4次购买了广州观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人斗地主-OANS的20金币,2元/次,共8元。两次合计共22元。对该业务费用客户在购买时页面以有提醒,在对应的时间段,有相应的手机上网记录,属于客户自行使用付费项目产生的扣费,并且第三人已进行了有效的短信资费提醒,不存在擅自收费的问题。被告认定原告投诉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依法不能给原告奖励金。2014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2014年8月11日,被告将上告知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原告收到。原告不服,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接到原告申诉材料后,向第三人核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被投诉方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有原告申诉的号码1372945****在5月2日被扣费的时间段内有对应的上网及其手机游戏消费记录,第三人通过10086短信平台提醒并短信通知原告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具备法定职责,认定“被投诉方违法的事实不成立”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