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

(2015)揭中法行终字第10号不履行工商法定职责纠纷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揭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工商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股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不履行工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1****电话举报,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29日在建阳路服务厅看到了“手机卡免费升级公告”的布告牌和横批,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2014年7月31日,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12315将举报转交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发布横幅广告及公告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的用语,符合4GUSIM卡的特点,不存在虚假宣传。且第三人新版4G手机卡功能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罚。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信息服务标准或者电信业管理规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直接向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广东省电信管理机构反映。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举报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处罚。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并于2014年8月9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2014年8月12日,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揭工商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并驳回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述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并判令其重新作出;2.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诉人接受第三人电信服务过程中,未向第三人办理4G更换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举报,查处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接受第三人电信服务过程中,未向第三人办理4G更换卡。第三人发布横幅广告及公告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的用语,是否涉嫌虚假宣传。上诉人未遭受该行为侵害,其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的答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会改变上诉人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理解并且歪曲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既是人民法院认定受案范围的原则,又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普遍性和概括性规定,不容违背。一、举报是消费者自我保护消费环境和权益的一种的有效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分别明确了消费者的举报监督权。因此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办理上诉人的举报,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举报监督权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二、被上诉人将举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广字(1996)第391号)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违法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和第十六条“对涉及侵害举报人民事权益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行政程序对违法广告当事人做出处理后,应举报人的要求,可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等规定,也说明了该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实质上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的证据。上诉人是举报违法问题的受害者。上诉人在看了第三人广告后有了办理更换4G卡的意向,在第三人服务厅经过了解才发现该广告没有依据,因此未能更换4G卡。而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经更换了4G卡。该广告内容是否有虚假,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承担缔约过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将影响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得到支持。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且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例外,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审法院在以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也未否定举报人的诉权。可见原审法院审判标准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五、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举报,查处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是行政不作为,依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也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核查,认为本案第三人对其使用的4G卡的宣传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核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告知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处理,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办理了4G卡,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保护。 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能及时进行案前核查,收集相关证明材料,依法进行处理,并告知上诉人结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书》中承认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的揭榕工商处告字二(2014)第7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作出前,上诉人没有办理举报内容中所涉的业务,举报的事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被上诉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即该《告知书》没有侵犯到其合法权益。既然上诉人没有办理举报内容中所涉的业务,该《告知书》也就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且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发布横幅广告及公告宣称“新版4G手机卡个人信息更安全、存储量更大、信号更稳定”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是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手机用户,其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1****电话举报时,尚未向原审第三人办理4G更换卡。因此,原审第三人的广告宣传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提出的举报及被上诉人的答复,与上诉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联。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举报,经核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二)》,告知对其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就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服务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救济作指导,属于告知、指导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