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311号
原告: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开发区融鑫路6号1号楼B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0591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兰池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7350559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旧市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846752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与被告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杰公司)、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杰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杰公司、德杰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杰公司支付图纸审查费用117206元及逾期利息(以117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为34224元);2、判令德杰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德杰公司、德杰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恒睿公司与德杰公司就德杰国际城DK2项目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和《消防、人防技术性审查补充协议》。恒睿公司完成了德杰综合体项目三期4#、9#、10#楼的图纸审查工作,审查报告于2018年12月交给德杰公司,审查费用共计126742元。截至目前德杰公司仅支付定金9536元,拖欠恒睿公司审查费117206元至今。
被告德杰公司、德杰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恒睿公司与德杰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德杰公司将德杰国际城三期4、9、10号楼的施工图审查工作交给恒睿公司。2018年11月28日,恒睿公司出具《陕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陕西省施工图审查备案表》、《陕西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结合德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4号楼的审图面积为14800.37㎡、9号楼的审图面积为14692.92㎡、10号楼的审图面积为12538.36㎡,合计42031.65㎡。
2018年12月5日,恒睿公司(乙方)与德杰公司(甲方)补签一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德杰国际城DK2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暂定建筑面积119283.2㎡,审查费用1元/㎡,最终审查费按照实际面积分阶段计入结算。本项目审查费含税暂定合同价119283.2元,税金为6751.88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负责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方式向乙方支付审查费。本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开发,第一阶段开发面积为约47679.12㎡,其余为第二阶段。图审工作启动后,甲方按照每次审图面积计算费用,并向乙方支付其施工图审查费用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第一阶段图审面积),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审查费。本项目经审查合格后,乙方提交《陕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陕西省施工图审查备案表》、《陕西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后,施工图盖章前,甲方付清相应部分图审余款(第一阶段审图面积)。
2018年12月14日,德杰公司向恒睿公司支付图纸审查费9536元。2019年1月2日,德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恒睿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审查报告等文件已经取走。
此后,恒睿公司(乙方)又与德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消防、人防技术性审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的要求,承接德杰国际城DK2项目补充消防、人防技术性审查工作。该项目暂定建筑面积119283.2㎡,暂定人防面积5310㎡,消防审查费用为综合单价1.6元/㎡,含税合同总价为190853元;人防审查费用为综合单价4.5元/㎡,含税合同总价为23895元。本合同消防及人防合同含税总价暂定214748元,税金12155.55元,税率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其施工图审查费用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第一阶段图审面积),后期付款按照每次审图面积计算,审查费用据实结算,本协议履行后预付款抵作审查费。乙方提交《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时,甲方付清消防及人防审查费用余款。
2019年3月15日,恒睿公司出具《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德杰国际城4、9、10号楼消防审图面积共计42031.65㎡。4号楼实设人防面积2034.43㎡,人员掩蔽面积1921.08㎡;9号楼实设人防面积2407.64㎡,人员掩蔽面积2407.64㎡。此后,恒睿公司将该报告提交给德杰公司。
根据恒睿公司制作的结算单,4、9、10号楼总建筑面积42031.65㎡;4号楼人防面积1921.08㎡、9号楼人防面积1845.6㎡,总人防面积3880.03㎡。总审查费用42031.65㎡×(1元/㎡+1.6元/㎡)+3880.03㎡×4.5元/㎡=126742元,已付款9536元,欠款117206元。恒睿公司已将欠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德杰公司,此后经恒睿公司多次催要,德杰公司也在内部完成了付款审批流程,但上述欠款却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德杰集团系德杰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消防、人防技术性审查补充协议;陕西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恒睿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德杰公司的付款记录、财务审批流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睿公司与德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消防、人防技术性审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恒睿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图纸审查工作,并向德杰公司提交了全部符合要求的审查报告文件,故德杰公司应向恒睿公司支付相应的审图费用。本案中,根据恒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德杰国际城三期4、9、10号楼的施工图及消防、人防审图费用为126742元,而德杰公司仅付款9536元,故恒睿公司主张德杰公司支付剩余审图费用11720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德杰公司拖欠审图费用的行为确会对恒睿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7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恒睿公司出具《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一个月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德杰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德杰集团,而德杰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杰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德杰集团应对德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图费117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