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克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新疆蓬莱金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兴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戒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蓬莱金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投资公司)诉被告大庆市兴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工监理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工监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表被告兴工监理公司与原告蓬莱投资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克拉玛依地区进行全方位的业务拓展和广泛项目合作。原告负责市场开发,业务公关等,双方合作利润分成,按每一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纯利润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17日,通过原告长时间的积极运作和多方努力,最终促成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工监理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用400万元。被告***代表被告兴工监理公司留驻****,全权负责履行该技术服务合同。在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技术服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兴工监理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作协议分配利润,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合作项目利润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工监理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或备忘录,也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备忘录。被告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兴工监理公司自行签订,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但原告没有履行该备忘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进与被告***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原、被告进行合作,按每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纯利润按照五五分成,原告的责任为市场开发,业务公关,前期运作费用,保证可持续合作的工作量。被告的责任为:合作项目启动后,要严格按照每一项合作项目的国家标准和相应配套法律法规确保合作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理,负责所有工程项目的归档备案。2012年5月17日,被告兴工监理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工监理公司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兴工监理公司服务费400万元。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2011年8月26日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与被告兴工监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利润分成100000元,因被告***与被告兴工监理公司拒不支付其利润分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备忘录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兴工监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蓬莱投资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向其分配合作期间的纯利润,原告提供了一份合作备忘录,该合作备忘录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该备忘录约定原告的责任为市场开发,业务公关,前期运作费用,保证可持续合作的工作量。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作备忘录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数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工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合作备忘录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铁生系代表被告兴工监理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工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蓬莱金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由原告新疆蓬莱金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