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4民特1777号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15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155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
第一,仲裁程序存在错误,并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贸仲在仲裁中没有明确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和应使用的语言文字,也没有对其他可能涉及的涉外事项进行核对和明确。第二,天津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某甲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某甲与某公司于2018年9月份签订了《某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根据该合同条款,由某甲作为某乙,委托某公司对位于某县辖区内的“某机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等相关服务,监理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故该《监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仅约束某公司与某甲。第三,裁决天津某公司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贸仲无管辖权。依据天津某公司与某公司及某甲签订的《项目付款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仅就部分款项的委托代付行为进行了约定,对于《监理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机构等均未进行约定。故天津某公司与某甲仅就款项代付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与某公司、某甲的监理合同关系属于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完全独立且可分,仲裁委的裁决显属于超范围裁决。第四,3155号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或者不具备证据形式,某公司提交关键证据,如考勤表、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各项工程专业监理实施细则、旁站记录、监理月报等都是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津某公司确认,也没有某公司内部员工的书面确认。第五,本案裁决涉嫌枉法裁判。
某公司称,第一,天津某公司在该案中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7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三方协议》约定该协议系《监理合同》的补充部分,与《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天津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现在撤裁中提出不能得到支持。第二,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天津某公司应承担应付未付监理费的连带责任。第三,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仲裁语言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且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的代理人均是中国籍,仲裁庭采用中文审理并不违反规则。综上,天津某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某乙某甲与某丙某公司签署《监理合同》,对监理工程情况、某丙员配置、监理费用、监理期限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贸仲。”此后,某乙某甲、某丙某公司、付款人天津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某乙某甲与某丙某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了《监理合同》。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付款人天津某公司代某乙某甲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某丙支付监理费。本协议三方签订生效后,即为原合同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部分执行原合同。”
2022年8月1日,某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某有限公司、天津某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监理合同》《三方协议》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某甲、天津某公司连带支付应付监理酬金148.5192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监理服务终止日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甲、天津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贸仲受理后,适用《仲裁规则》审理该案。
2024年4月16日,某甲提交答辩书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同日,天津某公司提交答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答辩。
2024年7月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仲裁笔录记载某公司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2024年11月15日,贸仲作出3155号裁决,裁决:(一)某甲、天津某公司向某公司连带支付应付未付监理费148.519251万元,以及以148.51925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仲裁费62248元,由某甲、天津某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某公司全额向贸仲预缴,某甲、天津某公司应直接向某公司连带支付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62248元。
本院认为,某甲系在柬埔寨王国登记设立的公司,且3155号裁决系贸仲依据《仲裁规则》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故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天津某公司提出的第四项、第五项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3155号裁决是否因准据法和仲裁语言等问题违反仲裁程序。对此,第一,准据法的确定系仲裁庭实体法律适用的权限,且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庭并不存在未明确准据法而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第二,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案涉《监理协议》《三方协议》均未对仲裁语言进行约定,仲裁庭采用中文作为仲裁语言,符合仲裁规则。第三,天津某公司提出贸仲“没有对其他可能涉及的涉外事项进行核对和明确”,但未指出具体是何“涉外事项”以及违反了哪项仲裁规则。故天津某公司的此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天津某公司自述其在仲裁程序中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天津某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155号裁决是否存在超裁情形。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甲之间是委托代付关系,与某公司与某甲之间的《监理合同》属于完全独立可分的法律关系,3155号裁决裁决其与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约定该协议系《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约定部分执行《监理合同》,因此《监理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及事项。故仲裁庭依据《监理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裁决天津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某公司款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事项范围。天津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