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103民初816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B96。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某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咨询费291547.05元(贰拾玖万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零伍分)(详见合同结算金额计算明细)及延迟支付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计算至今按银行同期LRP利息2倍计算延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某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86599元(贰拾捌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元)。2021年4月10日,因被告要求和合同签订滞后,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起正式提供驻场服务。但后续因被告要求,在原合同驻场服务8个月完成下(2021年12月9日完成),增加驻场服务2个月(2022年1月9日完成),被告给于签证确认金额31974.72元。后续在完成第1期驻场服务延期后,因被告要求再次增加第2期驻场服务延期至2022年5月31日完成,甲方给于签证确认金额84673.33元。原告在服务期内得到被告好评。原告自2021年7月5日开具第一次发票以来,仅在2022年1月27日一天收款14万元。2022年10月11日起,被告(对接人董某)又增加合同外一个和本项目无关的工作,对其纳入本合同范围内。在2022-2025年间原告负责人俞某持续和被告代表赵某沟通本合同结算和付款,因被告代表始终以各类理由推诿而造成工作无实质性进展。2025年12月间,原告负责人俞某在和被告代表赵某再次沟通本合同结算和付款,被告代表在前后10天左右时间前后二次分别给出其公司同事张某和吴某要求原告与其对接。而原告负责人俞某与上述张某和吴某对接联系时,上述二位根本采用不接电话、不加某平台方式处理,采用完全逃避、躺平对待。2025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人俞某在和被告代表赵某再次沟通本合同结算和付款,仍无实质性进展。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咨询服务合同咨询费291547.05元金额错误。1.原告和被告2021年5月签订的《某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金额286599元。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包括设计、招标、施工、结算全阶段咨询服务,因国际中心项目停工,大量施工合同未施工、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未提供对应结算审核服务。故应当根据未完成服务的部分按照比例扣减咨询服务费用。案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1-2.7款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前的合同款项支付比例为80%,竣工结算后的支付比例为100%。据此约定,竣工结算阶段服务对应的费用基数为合同总价的20%,该部分费用以项目全部工程完成施工并办理竣工结算为支付前提。1.1确定竣工结算阶段的对应费用基数:57319.80元。合同总价款286599元*20%=57319.80元。1.2确定未完成结算服务工作比例:57.3%。项目施工合同签约总额:37953317.28元,39份,占比100%;已完成结算合同金额:16193123.17元,14份,占比42.7%;未施工/未完成结算金额:21760194.11元,25份,占比57.3%。1.3确定应扣除咨询服务费金额:竣工结算阶段对应费用(57319.80元)×未完成服务比例(57.3%)=32844.25元。扣减费用之后的咨询合同应付金额为:合同总金额286599元应扣减金额32844.25元=253754.75元。2.在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方通过签证要求被答辩方增加两个时间段的驻场服务费,双方确定金额分别为31974.72元和84673.33元。3.2022年1月27日,答辩方向被答辩方支付合同款14万元;所以,答辩方欠付被答辩方的金额应当为:扣减费用后的合同额253754.75元+第一次增加的驻场服31974.72元+第二次增加的驻场服务费84673.33元-已付款项140000元=230402.8元。二、原告将一个与国际中心项目无关的工作事项纳入《某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该事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该事项涉及的费用金额。这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某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之外的难以求证的事项,没有理由将其纳入合同范围内,也不应该纳入本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服务费金额错误,诉请将一个与国际中心项目无关的工作事项纳入《某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造价咨询服务费含税综合单价固定包干,暂定286599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签署结算协议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后原告通过某平台多次向被告主张咨询费,2023年1月8日,原被告沟通工抵房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因案涉工程停工,大量施工合同未施工,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称该部分应扣除13037.66元,被告称应扣除32844.25元。另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增项部分的费用为31974.72元和84673.33元。被告已支付合同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未完成部分的费用问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案涉工程停工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未完成部分费用为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243247.05元(286599+31974.72+84673.33-20000-14000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43247.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以243247.0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其他项目费用的诉请,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咨询费243247.0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243247.0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367元,原告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