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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6民终43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46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3条载明“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1)种方式:(1)提请该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以此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已达成了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而前锋区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广安市也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无需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3.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五个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只和其中一个被上诉人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约定双方的合同争议提请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上诉人并未和其他四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的仲裁协议和约定仲裁条款,而一审法院因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不予受理的前提是双方的全部当事人均约定了将彼此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案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中之一达成了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提起上诉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仲裁效力,本院也已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若本院确认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上诉人可以再次起诉主张其权利,能够充分保障其诉权。 综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