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系原告***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宋乾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传民,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政婧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