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民特6号

申请人: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传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明高,董事长。

申请人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中“工程造价咨询部分”发包给申请人负责实施。该合同第7.3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因该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但广安市前锋区及广安市均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因此该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是无效的。综上,特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

被申请人中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4日,中一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大成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YZB2017-ZJ-001),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将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中工程造价咨询部分发包给大成公司负责实施,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对工程概况、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服务期限、质量标准、委托人的义务与权利、咨询人的义务与权利、违约责任、支付、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3条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9年3月11日,大成公司以中一公司、保利中天国际股权投资基金(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安盛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利科技防务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服务合同纠纷诉讼。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成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达成了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遂裁定对大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大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16民终43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大成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仲裁效力,本院也已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若本院确认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上诉人可以再次起诉主张其权利,能够充分保障其诉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本案中,申请人大成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3条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从支持仲裁的角度,该约定可以解释为合同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案涉项目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亦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申请人大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一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