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鉴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兴华,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黄立付,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原审被告邱兴华、黄立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9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圣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3日,邱兴华向**出具欠据一份,明确欠**人工工资17万元,约定月底付7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黄立付作为担保人在欠据落款处担保人上签名。2020年1月19日,邱兴华在欠据下方书写“至今未付”,并签名。2017年9月17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上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民盛公司、邱兴华就所做工程进行了清算,除去之前已经支付了1438000元工程款,仍有290000元民工工资没有付清。2017年8月底邱兴华支付了140000元,当日邱兴华把剩余的15万元付清。2017年9月17日,**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申报的与民盛公司劳务工资纠纷已处理完毕,其与民盛公司之间再无资金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民盛公司、邱兴华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7万元,并支付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黄立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邱兴华向**出具欠据确认欠付工资17万元属实,邱兴华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邱兴华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民盛公司支付工资款的主张,因**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其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中,均明确其与民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其要求民盛公司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立付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黄立付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属实,双方对保证期限未做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及黄立付均明确,**在保证期限内未向黄立付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黄立付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盛公司提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邱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1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邱兴华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底邱兴华支付了140000元”系重大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从未收到过该笔14万元,**收到的劳务款自始至终均是由民盛公司支付,民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认可向**支付过该笔款项。邱兴华缺席判决,也未曾向法院提交过支付过该笔14万元的凭证。原审法院并未对这存疑的14万元展开调查,即认定系缺席的邱兴华支付。根据民盛公司的举证,邱兴华在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取保候审,自2015年即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彼时,邱兴华早已身无分文,时常下落不明,何来14万元支付给**?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2017年9月17日当天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收条、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在一审庭审中已对此做出解释:2017年9月17日当天,邱兴华来找**,称民盛公司在劳动局的农民工资的案子要销掉,承诺**只要配合他们的说辞签字,帮助民盛公司在劳动局销案,当天民盛公司即可支付15万元,并承诺给**写证明,剩余的17万元在年底前分期付清。因此,这几份口径一致的笔录,是三人在同一房间内,派出所民警根据邱兴华、民盛公司胡总两人的口述,统一制作并要求三人签字,故才会产生这几份与事实不符的虚假材料。**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低,也没仔细看笔录,只想到能拿到钱就好了,完全没有意识到虚假陈述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的错误,经原审法官教育后,懊悔不已。但民盛公司没有付清**劳务款是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邱兴华向**出具欠据确认欠付工资17万元属实”,并判决邱兴华承担付款义务,与“**与民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结清”存在逻辑上的内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提供劳务的工地是民盛公司所承包的,邱兴华为项目副经理(案涉工地工程告示牌上标明),本案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是**与民盛公司,自始至终均是由民盛公司向**支付劳务款。**与邱兴华之间无其他劳务关系,邱兴华的出具《承诺证明》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表见代理。《承诺证明》中载明“工人工资合计32万元”、“**15万今派出所内付”、“因收条要签字,所以出承诺,派出所签字不算标准,以欠条为标准”。既然原审认定仍欠17万元劳务款的事实,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逻辑应由民盛公司承担。也就是说,邱兴华的付款义务与民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对应的是同一笔债务。原审判决排除了被代理人民盛公司的责任,同时又支持邱兴华承担付款义务,两者是矛盾的。邱兴华出具《承诺证明》系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民盛公司承担;**要求邱兴华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邱兴华出具欠据,作为欠款人签字,有自愿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即债的加入行为,与表见代理并不冲突。三、至于民盛公司与邱兴华之间如何承担、如何约定,对外无约束力。邱兴华已是无偿付能力的失信被执行人,民盛公司采用种种手段将其应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推脱到邱兴华身上,与邱兴华一起诓骗**签下收条、情况说明,逃避政府和法律的追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民盛公司与邱兴华共同支付**劳务款1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上诉费用由民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民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民盛公司认可原审判决结果,但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称没有证据证明邱兴华2017年8月17日支付40万元,但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作出该陈述,且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具体数额都有详细的描述,绝非民警能够撰写或者推测,并与邱兴华以及民盛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一致。根据民盛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与邱兴华的联系情况,**的欠据以及相关的承诺证明,都是在开庭前十几天形成,本案人为的痕迹非常明显。本案债权基础存在虚假,故意垒高。另外黄立付在一审中接受法院询问时语焉不详,相互矛盾。另,黄立付在自己的工程款都尚未结清的情况下,替他人担保,不符合常理。邱兴华自愿支付相关款项,与民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核实本案事实,若涉及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原审被告黄立付答辩称:邱兴华让黄立付帮忙在案涉欠据上签字,否则**不同意。
原审被告邱兴华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2017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以及当日出具的收条中均明确邱兴华于2017年8月底向其支付14万元、2017年9月17日向其支付15万元,并在前述询问笔录以及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中,确认其与民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现其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认为其并未收到14万元,并依据欠据和承诺证明主张民盛公司、邱兴华尚欠其工资1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签字的后果有所认知,其对在本案中推翻之前所做的陈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确认其与民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邱兴华单方出具的欠据和承诺对民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要求民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