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鹅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1331号 原告:湖北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65496023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原告湖北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362933.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潍坊区域销售原告产品,合同期内被告销售额及回款不低于300万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同时还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商定,协商不成向甲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606365.85元,被告仅付款100450元,后又退货142982.27元,截止到2019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933.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事宜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2933.58元的数额不予认可。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原告提到的被告付款100450元和退货抵款142982元外,被告曾于2018年8月29日寄给原告有东营**物流有限公司出票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公司员工**,该款应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减。2.原告发往寿光市卷帘机厂的100桶锤纹漆因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退货要求,原告迟迟不予退货处理,导致该批货物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0日在寿光存放期间支出保管费用4000元,该笔费用因质量问题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亦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3.原告所供产品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申请退货,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处理一年多时间,导致被告支出仓库租赁费用1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减。4.被告供给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天鹅油漆一批,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对方一直未结清货款,现泰丰市铸造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重组,尚欠我处货款200535.10元。该损失因质量问题产生,理应由原告承担,亦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5.我处仓库及市场上还有部分原告生产的天鹅油漆产品一批,申请原告来人清点明细后退回抵账。二、对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双方货款未能及时结算,一方面是原告拖延退货,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另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客户拖欠货款;还有就是原告存在违约在先,对所供货物,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同时,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给予被告销售金额5%的返利(该返利计算应按照总的销售金额计算,不应扣除以原告方质量原因退货减少的数额);我处尚有库存产品未给处理。三、综上,原告应首先按约按照销售金额的总数向被告开具并提供发票,同时,应扣减以上已付货款10万元、应予承担的相关保管、仓库租赁费14000元,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欠款200535.10元,以及销售金额5%的比例的返利款606365×5%=30318.29元,共计应扣除344853.3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80.19元,我处库存及市场上天鹅产品一批,原告清点退回抵账后,清算数额,余还少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6日,原告天鹅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天鹅科技公司授权被告***为潍坊区域经销商,在授权区域内经销原告天鹅科技公司产品,在合同期内,被告***销售原告相关产品,累计完成年度销售额及回款不低于300万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商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甲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鹅科技公司累计向被告***发货606365.85元,被告仅付款100450元,后又退货142982.27元,截止到2019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933.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鹅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从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及回款内容的来看,该合同实际上属于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天鹅科技公司主张累计向被告***发货606365.85元,付货款100450元及退货折款142982.2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由此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天鹅科技公司货款362933.58元(606365.85元-100450元-142982.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62933.58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付原告的货款中应扣减100000元承兑汇票款,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应付原告的货款中还应扣减保管、仓库租赁费14000元、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欠款200535.10元、以及销售返利款30318.29元,但被告对以上辩称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62933.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