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25民初5191号
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3号楼8层8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200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为防止可能漏列诉讼参与人,本院通知被告***的父亲***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9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2019年6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财务审批流程,擅自将原告账户中的330000元资金转出,并将河南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50000元资金转出(预另案起诉),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作为公司出纳,严重不负责任,视公司基本财务流程于不顾,未经领导签字且未当面或电话征得领导同意擅自转出原告巨额资金,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在未经司法机关裁判其依法构成刑事犯罪之前,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一、本案的被骗经过,2019年3月初我入职河南铭图园林有限公司。2019年6月17日上午10时,我收到一条QQ信息,是一个自称***的人。他问我在公司吗,要我帮他跟进一件事情,让我联系一位叫***的郭总,让我问郭总昨天谈好的合同款什么时候能安排打过来,电话号码是1522378442。我跟郭总联系,郭总说一会儿就能打过来,让我跟魏总说发一个合同给郭总的手机邮箱里。我就通过短信跟郭总联系问郭总收到合同了吗,随时可以签订。郭总说收到了,正在看,问我魏总收到款了吗。郭总说,合同第三项与之前谈的有些出入,让问魏总能不能修改成与之前谈的一样的合同。我转达魏总,魏总发了一张图片,是转载明细,说该款已经收到。然后说合同第三项一时半会修改不了,并说要与郭总当面协商后再签,让我回复郭总。郭总说,合同今天一定要签,如果魏总修改不了就把刚才打过去的款退回去。我就转达魏总,魏总说,今天没有办法修改,让我直接从公司账上把款退给郭总。魏总问我公司账户还有多少钱,让我先退给郭总330000元,剩下的魏总过后再处理。我问魏总,还跟另一个魏总说一下吗,魏总说不用,魏总让我直接办理,办好告知郭总。我就给郭总先打了330000元,剩下的魏总等下再处理。魏总让我看一下其他账户还有钱吗,我说只有50000元了,工资还没有发。魏总又让我再退回50000元给郭总。让我退完款,告诉郭总。等下午有款要,我问魏总的时候他已经将我删除,我才意识到不是魏总,被骗了,就报警了。二、因为本案涉及诈骗,而且公安机关己经立案受理,正在侦破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8号也规定,这类纠纷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三、本案即使按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骗,且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公司要求劳动者赔偿也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只有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再起诉,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一、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一中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原告的关联公司河南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凭证、证据二中的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据4洛阳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打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证据2员工入职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不是被告亲手填写,即便该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该表可以证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为被告出生日期是2003年1月26日,而入职日期是2019年3月4日,被告刚满16岁,而且入职时候所填的学校是郑州卫校,学习的不是会计专业,当时尚未毕业,不具备财会方面的知识,公司也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方面的培训,且如果公司财务制度现金和主管分开管理的话,完全不至于被骗。被告之所以能够一个人操作将公司资金转出,说明公司的财务制度形同虚设,或者没有财务制度,所以公司在财务人员被骗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管理漏洞。被告到该公司不是正式入职,是基于人情熟人关系到该公司实习,公司的财务和现金主管交给一个孩子管理,显然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证据1证人***、证据2证人***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一,证明被告入职该公司系实习,且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招聘、考核考试程序,是基于人情关系,临时使用。第二,入职后,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会计方面的培训。第三,公司资金主管向外转款,内部授权批准程序流于形式。所以,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方面的过错,这也是公司财务人员被骗的重要原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证据5原告财务管理制度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公司事后编造,从网上下载的。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山西太古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例不是此类或类似案件的唯一判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所立案件是被告被诈骗案,被告被诈骗与被告因过错对原告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情形,正如被告所说,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告,被告是被害人。三、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定,通过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证据2、证据二中的证据1、2、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出生,于2017年9月在郑州卫生学校读书,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于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公司财务出纳员,月工资20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被骗将公司款项转入他人账户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已立案受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出生,于2017年9月在郑州卫生学校读书,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于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出纳员,月工资20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被骗将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30000元资金、河南铭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资金汇入户名“***”、账号“62×××70”的账户。原、被告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已立案受理,被诈骗款项至今尚未被追回。被告***被诈骗后,已离开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被骗后,被告***家人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家人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并担任出纳员,原被告之间便具有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外转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是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别于平等民事主体,应严格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铭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