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诚信某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6民初480号 原告:诚信某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卤阳湖开发区创业大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诚信某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佳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诚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与被告内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府公司向原告诚信佳公司赔偿招标代理费64000元、招标交易服务费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701.4元);2、判令被告内府公司向原告诚信佳公司赔偿专家评审费30000元、招标文件编制费5000元、招标文件购买和打印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3、判令被告内府公司向原告诚信佳公司支付预期合同履行后的部分利润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内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卤阳湖航空基地生活服务配套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方案及规划设计招标已由渭南市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以20196105624703062804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和招标人为被告内府公司,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委托招标代理单位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且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2020年1月,项目监理公开招标,原告诚信佳公司积极筹备投标事宜。2020年9月3日,项目监理一标段中标结果公示原告诚信佳公司中标,中标价1542.296万元。原告诚信佳公司为此支出招标代理费64000元、招标交易服务费5000元。2020年9月11日,被告内府公司向原告诚信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中标后,项目迟迟未能动工,至今仍处于停滞状态。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诚信佳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内府公司赔偿前期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交易服务费、文件编制费、差旅费等,还有权要求其支付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润。 被告内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诚信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卤阳湖航空基地生活服务配套项目方案及规划设计招标资格预审公告,2、卤阳湖航空基地生活服务配套项目监理一标段中标结果公示,3、中标通知书,证明2019年12月20日项目方案及规划设计招标已被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和招标人为被告内府公司,委托招标代理单位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项目监理公开招标,2020年9月3日原告诚信佳公司中标。第二组证据:1、招标代理费收据,2、交易服务费电子发票,证明原告诚信佳公司中标后给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出招标代理费64000元、交易服务费5000元。第三组证据: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项目从该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和本院认定部分,已认定因被告内府公司资金不足导致项目无法开工的事实,被告内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内府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诚信佳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诚信佳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案涉项目方案及规划设计招标由渭南市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以20196105624703062804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和招标人为被告内府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委托招标代理单位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该项目监理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诚信佳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中标。中标后,原告诚信佳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渭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缴纳交易服务费5000元,2020年11月3日向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64000元。2020年9月11日,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府公司共同向原告诚信佳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诚信佳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到被告内府公司进行洽商并签订合同事宜,且该中标事宜在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合同,案涉项目也未开工建设。 审理中,原告诚信佳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内府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变更为2020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佳公司中标被告内府公司案涉项目一标段监理,后根据中标结果向被告内府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64000元,并向渭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支出交易服务费5000元,但之后因被告内府公司未与原告诚信佳公司签订合同且项目并未施工,被告内府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招标人,应当赔偿原告诚信佳公司的上述费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诚信佳公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3日起算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诚信某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费64000元、交易服务费5000元,共计6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原告已预交2834元,超出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