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1民初3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20号“黄金时代城”3号楼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众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限从反诉受理之日重新计算;鑫鑫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9月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60800元,并以338250元设计费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2014年1月10日,被告(原名称为“都江堰众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都江堰众城国际汽配商贸城”项目,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上述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建筑面积41000平方米,设计费预估合计451000元,设计完成后双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共分四期支付原告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90200元,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相关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图审通过后也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后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其余设计费,但被告均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未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其余设计费用。
被告众城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根据合同第五条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在我方举证、质证时发表。我方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1、2、3、4次付款条件均未达到。
反诉原告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鑫公司退还众城公司设计费9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鑫鑫公司承担“都江堰众城国际汽配商贸城项目”设计,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0%,方案批准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30%,施工图技术审查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5%。众城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第一次付款90200元。此后,因鑫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向众城公司交付设计,导致众城公司重新委托四川中达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成都三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新的设计,工程也实际按照四川中达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成都三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进行了施工。鑫鑫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设计图纸,众城公司最后也没有采用鑫鑫公司设计施工,故众城公司要求鑫鑫公司退还支付的90200元作为损失赔付。
反诉被告鑫鑫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众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全部驳回。设计成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众城公司,且有一部分众城公司已经用于实施,我方的设计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众城公司的反诉纯属无稽之谈。
第三人中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6日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显示,鑫鑫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3月26日。鑫鑫公司陈述该资质为工程设计专业资质。
2014年1月10日,众城公司(发包人)与鑫鑫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都江堰众城国际汽配商贸城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1、总平面布置图(方案、施工图);2、各单体工程(建设规模:层数1F、2F,建筑面积41000㎡,方案、施工图),费率11元/㎡,估算设计费451000元;3、施工图技术审查(施工图);合计估算设计费451000元。说明:设计内容:1、建筑方案册(总平面布置图、各单体平立剖面图、效果图);2、全套施工图(总平面布置图、各单体)建筑、结构、水电(不含工艺及工艺涉及水电等设计);3、设计费按最终施工图设计面积计取。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规划用地红线1份;2、规划设计条件1份;3、地勘资料1份;有关事宜:电子版;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报规方案册4份,2、全套施工图8份,3、结构计算书1份,4、报建建筑、基础平图2份;提交日期:平面方案3月6日,1周出方案册(众城公司提供的合同为3月13日出方案册),15个工作日完成(众城公司提供的合同为3月13日交付)。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451000元人民币。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付费额90200元,付费时间:方案总平面布置图确认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135300元,付费时间:方案批准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5%,付费额202950元,付费时间:施工图技术审查合格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22550元,付费时间: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预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按实结算。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出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其他:8.8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8.11其它约定事项:设计总结算价按实际设计面积计取后优惠30000元。
鑫鑫公司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众城国际商贸城红线图,主张系众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其在众城公司提供基础资料情形下履行合同义务。众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主张只能证明众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4月1日,众城公司向鑫鑫公司转账支付90200元。众城公司提供的转账相关内部审批材料亦显示,90200元发票载明“众城公司都江堰众城国际汽配商贸城项目(第一次付款)90200元”,并有“同意支付。***。2014年3月31日”签字字样。
鑫鑫公司提供的众城公司报规相关材料(来源于都江堰开发区管委会、青城山旅游装备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显示:(一)2011年3月6日《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建设方案评审意见通知》【都规工业T(2011)01号】载明,“项目名称:城厂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位置:川苏科技产业园,建设单位: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计单位: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评审意见:1、基本情况……2、评审意见:鉴于该项目用地范围涉及30513.15平方米为110千伏高压线和220千伏高压线及安全退距用地为不可建设用地,原则上同意该规划设计方案及经济技术指标,但须作如下完善……”(二)加盖有众城公司印章的2014年4月2日《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规建分局建筑设计方案(建筑类)送审单(试行)》载明,“建设单位:众城公司,地址:都江堰市,项目名称:众城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设计单位:鑫鑫公司,经济技术指标:51988.8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627.06平方米,地上35627.06平方米,建筑层数1-3……”众城公司意见为,我们不否认鑫鑫公司参与案涉项目前期的报规工作,初定为案涉项目设计单位。(三)2014年4月9日《都江堰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建筑面积计算统计表》载明,“一、已建建筑面积:M1,1F,首层面积8468.4㎡;已建建筑面积小计8468.4㎡;二、本次建筑面积:M2,1F,首层面积7935.43㎡,合计7935.43㎡;M3,3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三层面积……,合计917.27㎡;M4,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4320.90㎡;M5,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2447.02㎡;M6,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2403.18㎡;M7,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2285.46㎡;M8,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2226.7㎡;M9,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2155.7㎡;M10,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2067.46㎡;M11,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2008.64㎡;M12,2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合计1934.90㎡;M13,3F,首层面积……二层面积……三层面积……,合计948.48㎡;M14,1F,首层面积3999.14㎡,合计3999.14㎡;本次建筑面积小计35650.28㎡;已建建筑面积、本次建筑面积总计44118.68㎡。”该统计表尾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众城公司印章,“设计单位”处加盖有鑫鑫公司印章。众城公司意见为,该统计表仅为送审提交的材料不代表最终确认的方案。(四)2014年4月10日《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规建分局规划建设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都经开区建筑方案T(2014)01号】载明,“项目名称:众城国际商贸城,项目位置:都江堰市,建设单位:众城公司,设计单位:鑫鑫公司。一、基本情况:该项目方案已于2011年3月经规划局审查通过(都规工业T(2011)01号),现业主申请调整设计方案。二、评审意见:原则上同意该调整设计方案,但须作如下完善:1、按程序完善国土相关手续。2、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总平面图须明确标注……9、下阶段施工图设计前,须按程序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待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希按批准方案进行设计和组织实施,并按程序报建,未经许可不得变更。”众城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该份文件是审查意见的通知书并非批准文书,不能证明规划方案通过审批,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审查内容是规划方案,其中第二条第9款明确表示该程序是办理规划许可证,并非施工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不涉及施工图;审查意见书第一条载明项目方案2011年3月初审通过,2014年重新进行方案调整,众城公司认为即便认定进行了报规工作,根据合同约定鑫鑫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
鑫鑫公司提供的众城公司领取设计图纸“签收单”共3页,系拍照打印件,载明内容分别为:“一、2014年4月29日,设计号:2014(A008),项目名称:众城国际,子项名称:M3:建:1/7-7/7、结:1/24-24/24、水:1/4-4/4、电:1/10-10/10;M2:建:1/4-4/4,结:1/19-19/19、水:1/3-3/3、电:1/6-6/6;共8套;M3、M2结构基础图:各3份。以上内容托运4.29。二、2014年7月10日,设计号:2014(A008),项目名称:众城,子项名称:1)M12:建:1/5-5/5、结:1/12-12/12,水:1/3-3/3,电:1/5-5/5;2)M11:建:1/5-5/5、结:1/11-11/11,水:1/3-3/3,电:1/5-5/5;3)M10:建:1/5-5/5、结:1/12-12/12,水:1/3-3/3,电:1/5-5/5;4)M9:建:1/5-5/5、结:1/12-12/12,水:1/3-3/3,电:1/5-5/5;5)M8:建:1/5-5/5、结:1/11-11/11,水:1/3-3/3,电:1/5-5/5;6)M7:建:1/5-5/5、结:1/12-12/12,水:1/3-3/3,电:1/5-5/5;7)M6:建:1/5-5/5、结:1/12-12/12,水:1/3-3/3,电:1/5-5/5;8)M5:建:1/5-5/5、结:1/11-11/11,水:1/3-3/3,电:1/5-5/5;9)M4:建:1/5-5/5、结:1/11-11/11,水:1/3-3/3,电:1/5-5/5;10)M13:建:1/7-7/7、结:1/24-24/24,水:1/4-4/4,电:1/10-10/10;11)M14:建:1/5-5/5、结:1/12-12/12,水:1/4-4/4,电:1/5-5/5;以上内容各8套,‘冯某’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三、2015年5月22日,设计号:2014(A008),项目名称:众城,子项名称:M2:建:1/4-4/4,结:1/19-19/19、水:1/3-3/3、电:1/6-6/6;M3:建:1/7-7/7、结:1/24-24/24、水:1/4-4/4、电:1/10-10/10;加晒图费1300元,蓝图4套,快递。”鑫鑫公司陈述,(一)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是通过托运方式将m2、m3图纸向众城公司交付的,签收单据是我方制作的。2015年5月22日应众城公司要求加晒M2、M3各4套施工蓝图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众城公司。M2、M3已由众城公司送审且已完成施工。2014年7月10日我们已完成M4-M14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并通知众城公司接收图纸,众城公司让冯某来签收M4-M14的各8套图纸,冯某签收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后冯某向我公司反馈已将图纸交付众城公司。我公司提供的签收单上反映的都是向众城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每栋楼项下的建、结、水、电分别是施工图的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供配电专业。(二)2014年4月29日提供的就是M2、M3的全套施工图(蓝图),之前提交的是用于供图审机构审查图纸用的白图,该图可不盖我公司的印章,审图通过后我公司作为设计公司才向众城公司提供施工图蓝图。签收单据上的载明的2015年4月1日冯某签收的M4-M14是蓝图,没有审过。直接提供蓝图的原因是众城公司经我方通知一直未到,我们就直接提供的蓝图,且也是众城公司直接要求我方提供蓝图。
鑫鑫公司并提供众城国际商贸城M4-M14已完成图审的全套施工图原件一套,该套施工图图纸上均加盖有中锦公司的图审章,其中:M4《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4320.90㎡;M5《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2447.02㎡;M6《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2403.18㎡,M7《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2285.46㎡,M8《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2226.70㎡,M9《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2155.70㎡,M10《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2067.46㎡,M11《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2008.64㎡,M12《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1934.90㎡,M13《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950.70㎡,M14《建筑设计说明》载明建筑面积3999.14㎡,众城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套施工图没有众城公司的签收及确认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我方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6.2.5条约定设计人应当交付设计资料后方可进行资料的设计审查,鑫鑫公司在未交付图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图审,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明内容上,按照图审时间是2014年4月从合同约定讲也超过设计费用主张的诉讼时效。鑫鑫公司提供的图纸与实际施工的情况不一致,鑫鑫公司的图纸中有1层、2层、3层建筑,目前众城公司的厂房中为单层建筑,因此,鑫鑫公司的图纸我方并未收到也未采纳而是由第三方成都三元公司设计施工。
证人冯某出庭陈述,1、自己与鑫鑫公司的高总是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当时是众城公司的林总找自己做案涉项目设计,自己很忙就将案涉项目设计介绍给鑫鑫公司,众城公司与鑫鑫公司是通过自己介绍才认识。自己是做设计的,没有开公司,有个工作室,自己的劳动关系在某设计公司。自己之前给鑫鑫公司介绍业务有给介绍费,但案涉项目还没有提及,众城公司没有给自己介绍费。2、鑫鑫公司“签收单”的“以上内容各8套,‘冯某’于2015年4月1日签收”确定是其本人签字领取了M4-M14施工图,各8套。是众城公司的***经理委托自己领取的,自己按***经理要求拿到图纸后将图纸交给图审的中锦公司,中锦公司盖完章后又将图纸返还给自己。自己将M4-M14各交了一套图纸给众城公司黄经理。2016年自己打电话给黄经理,黄经理说他已辞职让自己与管理工程的***联系,自己又到都江堰市交给了一套图纸给***,***没有签署签收单,当时就让自己把图纸放在那儿(冯某并提供其向***送图纸时的照片4张)。众城公司后来没有再找自己要图纸。3、图审机构是由业主找,要业主把图审费用交给图审机构后,才出正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没有交清费用前图纸章可以盖,但不会出具报告。4、M4-M14各8套图纸(均加盖有中锦公司图审章),自己送一套给***,一套给***,另一套本案诉讼中提供给鑫鑫公司向法院提交,自己手里现还有M4-M14各5套图纸。5、M2、M3图纸是鑫鑫公司与众城公司直接对接的,M2、M3是先施工的,M4-M14是后出的图。6、合法的图审程序是先由业主确定图审机构,叫设计单位把图纸电子版发给图审机构,图审机构审图有意见反馈给业主,业主再反馈给设计单位修改,修改无意见再通知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晒蓝图,然后把蓝图送图审机构盖图审章。是由业主将相关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诉讼中,本院当庭拨打冯某提供的***电话,通话提示为空号。当庭拨打冯某提供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接听人陈述其是***,大概于2017年从众城公司离职,2012-2016年在众城公司任职。冯某来的时候其就说这个事情不是其经手,因为他们之前是与***联系的,其不清楚。冯某有无交图纸有无拍照其记不清楚。众城公司陈述,***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与***本人陈述一致,但***并不负责涉案项目,公司也未授权***接受涉及公司工程的资料。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冯某陈述其交资料时间是2016年,鑫鑫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显示图审时间是2014年,鑫鑫公司已根本性违约。
鑫鑫公司并提供都江堰众城国际汽配商贸城项目设计图光盘一张(内容包括:1、方案册;2、全套蓝图;3、总平面图);众城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未收到该光盘,不清楚内容。
鑫鑫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1、2015年3月31日,鑫鑫公司向“***”邮箱发送“众城M8、M9及建筑总平图”文件;2、2015年4月17日,“***”向鑫鑫公司邮箱发送“图纸会审记录都江堰”文件,留言“高总你好:就众城的钢结构方面提出了4点我们的想法,请高总审查,支持。谢谢!”3、2015年5月15日鑫鑫公司向×××@qq.com邮箱发送“众城面积统计表”文件;4、2015年6月8日,“希望”(×××@qq.com)向鑫鑫公司发送“技术核定单”文件,留言“请高总看一下,这是都江堰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M2技术核定单”;5、2015年9月28日,“***”向鑫鑫公司邮箱发送标题为“都江堰项目情况”邮件并有附件,留言“高总你好:我是给都江堰众城汽车项目施工的***,现就施工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请教你,谢谢!一、上次过来说的M2高度从原来的6米降为5.57米;B轴线墙面隔墙取消,加一排水平系杆,高度定在6米处(上次还麻烦你安排了一位技术人员核算过没问题,说后面一起出设计变更);二、这次在M3施工中,业主做以下修改:1、如图结施7/24中的卫生间加固和位置调整,开洞口(用红线圈注的);2、如图结施18/24中大门的位置改动;3、墙面板由原来的900#竖铺改为750#横铺;由于各方面原因目前主体结构才完成,进度很慢,我们也着急,麻烦高总安排人员处理一下,谢谢!”鑫鑫公司陈述,(一)“***”就是冯某,“***”是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员。冯某是鑫鑫公司与众城公司联系的人员,与双方老总都是个人朋友关系,这个设计就是冯某介绍鑫鑫公司、众城公司双方认识的。(二)2015年6月8日,向鑫鑫公司发送“技术核定单”文件的“希望”(×××@qq.com)人员身份现无法核实。
鑫鑫公司提供天眼查APP上的众城公司公示信息,载明×××@qq.com邮箱为众城公司邮箱,主张该证据结合前述2015年5月15日鑫鑫公司向×××@qq.com邮箱发送“众城面积统计表”文件的电子邮件证明鑫鑫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将“众城面积统计表”文件发送给众城公司。众城公司质证意见为,经核实天眼查确实有这个邮箱,但该邮箱与鑫鑫公司之间并未作回复,目前我方未使用该邮箱,所以我方认为该邮箱不能起到送达的目的。双方的合同中要求的是提供纸质文件,没有允许或同意通过该邮箱进行文件送达。邮箱发出的内容并非是合同约定的要求鑫鑫公司交付的材料。
鑫鑫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加盖有审查机构中锦公司印章及资质印章)包含以下内容:一、《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28612014040215,尾部加盖中锦公司资质印章)载明:众城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审查的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M2、M3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一审合格。工程项目: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子项名称:M2、M3,工程地址: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605号,结构类型:轻钢结构、钢框架结构,工程设计等级:三级,建筑高度(m):9.05、10.95,建筑使用性质:丙类厂房、餐厅、活动室,总建筑面积(㎡):8877.28,建筑层数(F)(地上/地下)1/0、3/0,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鑫鑫公司,资质等级:乙级……相关审查专业人员及审核人员签字,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施工图审查意见汇总表》载明,工程项目: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子项名称:M2、M3……地勘、建筑、结构、抗震、给排水、电气(强、弱)审查合格,综合结论合格,汇总人、技术负责人处有人员签字,审查机构处加盖中锦公司印章;三、《施工图审查意见表》(岩土、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专业,工程项目: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子项名称:M2、M3)审查结论合格,审查人及审核人处有人员签字,审查机构处加盖中锦公司资质印章;四、《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表》载明,工程名称: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设计单位:鑫鑫公司,建筑面积:8877.28㎡,审查结论:符合抗震要求。审查人及审核人处有人员签字,审查机构处加盖中锦公司资质印章;五、《四川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A版)》载明,工程项目: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子项名称:M3,总建筑面积931.97㎡,建筑性质:餐厅、活动室,审查机构意见:规定性指标未满足要求,经围护结构节能动态计算后符合要求,合格。审核人及负责人处有人员签名并加盖中锦公司印章;六、《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众城公司,工程名称: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子项名称:M2、M3,委托日期:2014年4月23日,完成日期:2014年4月28日,设计单位:鑫鑫公司,资质等级:乙级,审查情况:勘察、建筑、结构、抗震、给排水、电气审查结论:合格。备案情况:综合结论合格,处理意见一般修改,审查机构经办人及负责人处有人员签字并加盖中锦公司印章。
关于案涉项目M2、M3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时间。鑫鑫公司陈述不能提供;众城公司陈述,2017年3、4月和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
鑫鑫公司陈述,(一)其主张的实际设计面积35677.08㎡是根据其设计的M4-M14施工图纸《建筑设计说明》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统计的面积;其中M2为7945.31㎡,M3为931.97㎡,M4为4320.90㎡,M5为2447.02㎡,M6为2403.18㎡,M7为2285.46㎡,M8为2226.70㎡,M9为2155.70㎡,M10为2067.46㎡,M11为2008.64㎡,M12为1934.90㎡,M13为950.70㎡,M14为3999.14㎡,以上合计35677.08㎡。(二)根据合同单价11元/㎡,我方应得的工程款总价为392447.88元(35677.08㎡×11元/㎡)得出,减去合同约定优惠的3万元还余362447.88元,再减去众城公司已支付的90200元,我方现在主张的金额修改为272247.88元。
众城公司主张,其并未按照鑫鑫公司所谓的设计实施建设,众城公司实际上是按照成都三元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四川中达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公司)的设计实施建设的,其中也包含M2、M3项目的设计。众城公司提供:1、其与三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5月14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其与中达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本院调取众城公司持有的:1、审查机构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众城国际汽配商贸城M5-M9厂房、M14厂房《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报告》;2、三元公司《都江堰众城标准化厂房(众城国际汽贸城)规划方案设计》。该《规划方案设计》载明,“一、规划背景:本次项目主要建设M1厂房(已建)、M2厂房(已建)、M3综合楼(已建)、M4厂房(拟建)、M5厂房(新建)、M6厂房(新建)、M7厂房(新建)、M8厂房(新建)、M9厂房(新建)、M10厂房(新建)、M11厂房(新建)、M12厂房(新建)、M13厂房(拟建)及……”
上述事实,有双方工商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账凭证及内部审批材料,众城公司报规相关材料,“签收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鑫鑫公司提供的M2-M14图纸、光盘及相关材料,5份电子邮件截屏及相关材料,众城公司天眼查APP公示信息,众城公司提供材料,本院调取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鑫鑫公司具有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其与众城公司签订的都江堰众城国际汽配商贸城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庭审查明,(一)鑫鑫公司、众城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估算设计的建筑面积41000㎡;(二)存档于相关部门的众城公司报规材料显示,1、2014年4月2日的众城公司《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规建分局建筑设计方案(建筑类)送审单(试行)》载明,“建设单位:众城公司,地址:都江堰市,项目名称:众城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设计单位:鑫鑫公司,经济技术指标:51988.8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627.06平方米,地上35627.06平方米,建筑层数1-3……”;2、众城公司(建设单位)、鑫鑫公司(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2014年4月9日《都江堰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建筑面积计算统计表》载明了已建建筑M1的建筑面积及本次建筑M2-M14的各建筑面积,本次建筑面积小计35650.28㎡;已建建筑面积、本次建筑面积总计44118.68㎡。3、2014年4月10日【都经开区建筑方案T(2014)01号】规划建设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项目名称:众城国际商贸城,项目位置:都江堰市,建设单位:众城公司,设计单位:鑫鑫公司。一、基本情况:该项目方案已于2011年3月经规划局审查通过(都规工业T(2011)01号),现业主申请调整设计方案。二、评审意见:原则上同意该调整设计方案,但须作如下完善……”(三)鑫鑫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加盖有审查机构中锦公司印章及资质印章)中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众城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审查的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M2、M3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一审合格。工程项目:众城国际汽车商贸城,子项名称:M2、M3,工程地址: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鑫鑫公司”。(四)鑫鑫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亦显示、2015年4月17日、9月28日给都江堰众城汽车项目施工的“***”向鑫鑫公司邮箱发送“图纸会审记录都江堰”及“都江堰项目情况”文件,请教M2、M3施工相关问题。(五)众城公司亦陈述案涉项目m2、m3于2017年3、4月和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六)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1、其与三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5月14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其与中达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就案涉项目M2、M3鑫鑫公司已完成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及交付设计资料义务。
关于案涉项目M4-M14。庭审查明,(一)鑫鑫公司设计完成的案涉项目M4-M14各8套施工图由冯某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二)冯某出庭陈述,1、当时是众城公司的林总找自己做案涉项目设计,自己很忙就将案涉项目设计介绍给鑫鑫公司,众城公司与鑫鑫公司是通过自己介绍才认识。2、其于2015年按众城公司***经理要求拿到案涉项目M2-M14图纸后将图纸交给图审的中锦公司,中锦公司盖完章后又将图纸返还给自己。自己将M4-M14各交了一套图纸给众城公司黄经理。2016年其打电话给黄经理,黄经理说他已辞职让其与管理工程的***联系,其又到都江堰市向***交付一套图纸给***,***没有签署签收单,冯某并提供其向***送图纸时的照片4张。(三)本院当庭拨打冯某提供的***电话,接听人陈述其是***,其陈述的在众城公司任职时间得到众城公司认可。该***陈述,冯某来的时候其就说这个事情不是其经手,因为他们之前是与***联系的,其不清楚。冯某有无交图纸有无拍照其记不清楚。(四)众城公司主张,“1、鑫鑫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加盖有中锦公司图审章的M2-M14施工图显示,鑫鑫公司完成设计时间是2014年4月,其主张交付给冯某的时间为2015年,交付从其主张的时间看已违约;2、鑫鑫公司在未向众城公司交付M2-M14施工图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中锦公司进行图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众城公司在诉讼中从未提交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终止、解除合同的往来函件等相关材料。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全套施工图。”第十三条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虽然因中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加盖有中锦公司图审章的M4-M14施工图的具体情况,但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冯某确实曾将加盖有中锦公司图审章的M4-M14施工图交付给众城公司工作人员。如众城公司认为鑫鑫公司交付的施工图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或越权委托图审机构不接受该交付等,理应与鑫鑫公司联系,但诉讼中众城公司并未提供其与鑫鑫公司就合同履行相关问题进行磋商或函告的任何材料,亦从未函告鑫鑫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据众城公司陈述,众城公司最终实际采用了案外人的设计成果完成案涉项目M4-M14施工。如若该事实存在,鑫鑫公司亦应及时通知众城公司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诉讼中众城公司亦未提交此类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因为众城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案涉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在鑫鑫公司已实际完成M4-M14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结合合同关于鑫鑫公司设计内容及交付材料的约定,参照合同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出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之约定,本院认定众城公司应全额向鑫鑫公司支付设计费。根据鑫鑫公司加盖有中锦公司图审章的M4-M14施工图中的《建筑设计说明》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统计的面积及M2、M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8877.28㎡,结合合同第二条中“设计费按最终施工图设计面积计取”的约定,可以认定鑫鑫公司设计费计费面积为35677.08㎡。按合同约定的11元/㎡单价计算,设计费总额为392447.88元(35677.08㎡×11元/㎡),结合合同8.11“设计总结算价按实际设计面积计取后优惠30000元”之约定,众城公司应向鑫鑫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362447.88元(392447.88元-30000元)。因众城公司已支付90200元,故众城公司还应向鑫鑫公司支付设计费272247.88元(362447.88元-90200元)。众城公司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城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前述已阐明,因众城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鑫鑫公司未能及时知晓众城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亦未进行相关结算,故对众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众城公司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鑫鑫公司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如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办理结算、及时诉讼等问题);案涉设计费亦是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厘清;故对鑫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设计费272247.88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6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本诉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