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81民初3283号
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新浪司法公开平台上刊登公告,向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5万元;2.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自2018年2月9日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为84743.42元(以35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石油化工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就目标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工作,对来自云南石化的甲炳、饱和液化气、苯、沥青原料、加裂重柴油、催化油浆、催化干气等进行深加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70%,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分期付款使用。被告收到发票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就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石油化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开展技术咨询,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受托方接受委托并开展技术咨询工作。咨询内容: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新建石油化工项目,对来自云南石化的丙烷、饱和液化气、苯、沥青原料、加裂重柴油、催化油浆、催化干气等进行深加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详见委托函)。咨询方式: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供30份设计文件(根据甲方要求分阶段提供)和可读电子版光盘一份,参加项目审查会。咨询的期限:自合同签订日期始至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审查为止。验收方式:甲方组织召开审查会,组织专家对乙方的提交成果进行审查。验收的时间、地点:乙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180日内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若甲方180日不组织验收,视同甲方接受研究成果。合同约定报酬总额为500000元,分期支付: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总额30%的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15日内,且向甲方开具等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总额的10%;乙方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通过审查15日内,且向甲方开具等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总额的30%;乙方向甲方提交终版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该项目通过政府备案(含5+1专篇政府批复)30日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月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中国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某某集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同意将中国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的资产和人员等划转至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中国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与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发函,载明:经中国某某集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批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资质、业务、人员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由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承继;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石油化工项目技术咨询合同项目合同》自2018年3月28日起该合同项下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概括承受,并由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上述函件发送给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技术咨询合同》《关于委托编制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石油化工项目”可研报告的函》《中国某某集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情况说明》《函告》、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截屏、律师函、《关于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石油化工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付款情况说明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后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决定由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共同向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发函询问其意见,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180日内,被告应当组织审查,若被告180日不组织验收,视同被告接受研究成果,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研究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通过审查15日内,被告应该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必然使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研究成果180日后被告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研究成果,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为74725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4725元,并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一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7822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