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8288号
原告:佛山市华文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晟泰恒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社区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雪,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华文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晟泰恒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泰恒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社区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六村经济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泰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被告六村经济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梁绮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每日0.06%计算至全部清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审查人)与两被告(发包人)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合同对审查的内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审查人支付审查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原告与被告晟泰恒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共同就施工图审查费用进行结算,协议约定施工图审查费用分开2期支付,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金额35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金额366750.92元,2期共计支付716750.92元。直至2021年8月两被告仅支付416750.92元,尚欠300000元未支付,原告通过微信、催款通知单等途径多次催促后,两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费用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晟泰恒公司辩称,确认被告晟泰恒公司欠付原告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六过高,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对于被告六村经济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六村经济社辩称,原告知悉被告六村经济社不是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或联合开发主体,于本案主体不适格,仍以六村经济社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六村经济社的诉请。具体答辩如下:
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晟泰恒公司。1.六村经济社仅是涉案土地的出租方,仅收取出租土地的对价,非涉案工程项目的直接获益者、实际发包人或联合开发主体、也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六村经济社不应承担本案债务。2010年11月25日,六村经济社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与*交汇处的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乙方筹建*市场。双方还约定了拟建项目名称为*、土地租赁期限及建筑物归属、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水电设施、双方责任和权利、风险责任、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赁建设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建设、工商、税收、债权和债务以及应上缴的社会福利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市场项目的立项、设计、报建等相关手续,甲方应给予全力协助……乙方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进行开发施工,并承担在建设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盈亏、安全等一切风险”。2013年3月20日,六村经济社作为甲方与乙方***、晟泰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晟泰恒公司作为*项目之原合同的乙方,晟泰恒公司承担原合同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办理物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关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等条款。据上可知,六村经济社将涉案土地出租予晟泰恒公司,***恒公司独立开发涉案土地上的工程项目,六村经济社作为土地出租方,仅收取出租土地的对价;租赁期间,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经营收益均归晟泰恒公司,六村经济社非涉案工程项目的直接获益者。因六村经济社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相关备案手续需由土地所有权人进行,故六村经济社与晟泰恒公司也约定了,六村经济社协助晟泰恒公司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等相关手续,为此,六村经济社才在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进行**,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由此可见,六村经济社仅是涉案土地的出租方,非涉案工程项目的直接获益者、实际发包人或联合开发主体,也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债务应***恒公司承担。2.六村经济社在涉案合同上**的行为构成代理,因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晟泰恒公司承担。2019年9月,晟泰恒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等材料交至六村经济社办理审批**手续,并与作为甲方的六村经济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上述8份文件资料签名**。2.甲方仅作为形式委托人代为签名**,乙方作为上述8份文件资料的实际权力义务人,对其文件资料的全部事项负有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约定的支付服务酬金、监管义务、提供文件资料、提供工作条件、答复、违约责任等等”。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就涉案土地上的工程项目,六村经济社仅是协助晟泰恒公司办理相关工程的施工、设计等手续,六村经济社仅代表晟泰恒公司**,仅为形式委托人,因此,六村经济社在涉案合同上**的行为构成代理,因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晟泰恒公司承担。同时,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并无就其工作的开展等再与六村经济社进行联系,而是直接与晟泰恒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六村经济社的代理行为是明确知悉的,也清楚涉案款项亦***恒公司承担,据此,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支付服务酬金等义务系***恒公司承担,与六村经济社无关。
二、原告知悉六村经济社不是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或开发主体,其要求六村经济社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无据。综上可知,六村经济社因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形式委托人的身份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代为签名**。原告清楚知悉此事,在其与晟泰恒公司在2020年3月4日签署关于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时,落款根本没有留出六村经济社签章的位置,因为原告知道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晟泰恒公司,实际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晟泰恒公司。另外,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验收、付款等,原告一直仅与晟泰恒公司沟通,从未与六村经济社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沟通协商,从未向六村经济社出示任何审查资料,涉案款项的确认、支付等,原告也仅与晟泰恒公司进行协商。原告多次***恒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虽然将六村经济社列为催款对象,但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六村经济社提出过付款要求,从未向六村经济社发函催款,原告只***恒公司催款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知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只有晟泰恒公司,知悉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只有晟泰恒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六村经济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六村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的证据补充协议有原件核对,被告晟泰恒公司亦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第五次催款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截图,没有原件核对,相对方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的证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建筑、消防、电气、结构、给排水、防雷、人防、**、节能专业审查意见单,被告晟泰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六村经济社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审查人)与两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审查人承担*A1#商务酒店、A2#主题酒店、A3#商务酒店、A5#主题酒店、A6#商务酒店、机械停车楼、B1#商业、B2#商业、B3#商业、B5#商业、B6#商业、B7#商业、B8#主题酒店、B9#商业、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费含税总计728919.32元,施工图审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有关部门出具相关合格书15**,发包人向审查人一次性支付完毕审查费;审查人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审查人支付审查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等等。
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晟泰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相关任务,并出具相关的合格书;根据2019年9月23日合同(编号:2018-010)本项目施工图审查费用共计728919.32元。现通过双方协议,减去2018年甲方支付12168.4元,本次请款金额为716750.92元,本项目施工图审查费用分开2期支付,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35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366750.92元,2期共计支付716750.92元。
2021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六村经济社(甲方)与被告晟泰恒公司(乙方)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乙方于2019年9月25日向甲方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份等,请求甲方代表乙方作为委托人在8份文件资料签名**,甲方同意代表乙方在上述8份文件资料签名**;甲方仅作为形式委托人代为签名**,乙方作为上述8份文件资料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对其文件资料约定全部事项负有法律责任;如第三人因上述两份文件资料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且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审查人支付审查费,现被告晟泰恒公司作为发包人之一在《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相关任务,并出具相关的合格书,两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共同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审查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审查费300000元,被告晟泰恒公司予以确认,故两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审查费30000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两被告应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原告。被告六村经济社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晟泰恒公司,但被告六村经济社已在涉案合同处发包人处**,且该合同未明确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晟泰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亦不能代表被告六村经济社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六村经济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六村经济社认为其与被告晟泰恒公司签订《协议书》应由被告晟泰恒公司承担责任,可另案向被告晟泰恒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晟泰恒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社区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30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原告佛山市华文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文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9.2元,由两被告负担3119.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