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6664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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