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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4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月85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去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障部门,发现被告按每月7040元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工资8500元作为社会保险基数为原告补缴纳2011年11月1日至12月22日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依上述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