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有限公司

贠霓与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8657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40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以下简称船级认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船级认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船级认证公司赔偿***医疗费17172.2元;误工费50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32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8473.5元。事实和理由:***退休后一直从事外审员工作。2016年5月,***由原中国质量中心转会到船级认证公司,并在该公司的北京营业部担任兼职员。2017年12月7日到12月9日,***受船级认证公司的委派到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进行现场审核。12月8日下午,在审核主楼33层电梯间时,因贴地面的贴纸排管无管线色标、无跨越排管安全防护措施、现场陪审人员无安全提示等原因,***的脚尖钩到了地面上的第一根铁管上,跌倒受伤。***摔倒后感觉到不适,但是坚持完成了工作。工作结束后,***在陪检人员的陪同下到楼下的休息,将受伤不适的事情告知了陪检人员,到下班时,***感觉到无法站立。当时陪检的负责人要送***去医院,***当时想观察一下,陪检负责人开车将***送至家中。12月9日凌晨,***感到疼痛难忍,即到北京电力医院就医,当日即住院,12月27日出院。***与船级认证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在受派遣工作期间受伤,船级认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船级认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船级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船级认证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船级认证公司没有给***发过工资,亦不清楚***到五洲公司审核的事情。本案应当系侵权之诉,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自身过错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船级认证公司有过错,故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提供的住院病历,船级认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账户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护工费发票、电动康复机器发票、户口本、离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认证人员转换机构证明、门诊病案首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提交的火车票及机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3.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提交的审核组长任命书、电子邮件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因没有相应的护理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可。 6.***提交的QQ聊天记录、转会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转换至船级认证公司从事认证相关工作。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9日,船级认证公司任命包括***在内的审核人员对五洲公司进行管理体系认证。2016年12月8日下午,***在五洲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对五洲公司电梯间进行审核,***第一个进入电梯间,因电梯间内有高出地面的线槽盒,***绊倒受伤。当日,***完成审核工作后,由五洲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回家中。2016年12月9日凌晨,***到北京电力医院急诊就医,当日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必要时MR检查。***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入院当日术前临床诊断:髌骨骨折,右;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膝。2016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髌骨骨折,右;其他诊断脑动脉硬化症;其他诊断脑动脉供血不足;其他诊断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膝。治疗建议:1.对症,支持,功能锻炼;2.患肢免负重;3.门诊复查随诊(出院后2周);4.全休壹个月。 另查,2017年6月30日,船级认证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船级认证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与***解除聘用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可为120-180日,护理期可为60-90日,营养期可为30-60日。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从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出具的认证人员转换执业机构证明、船级认证公司出具的审核组长任命书及离职证明来看,足以证明***与船级认证公司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船级认证公司系雇主,***为雇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绊倒受伤,故船级认证公司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提交了银行明细证明其过去一年的平均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综合考虑,其误工费的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虽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符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力,鉴于***的伤情确需护理,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600元。***因伤致残,精神确受到了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船级认证公司赔偿***医疗费17172.2元、误工费50718.8元、护理费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赔偿***医疗费17172.2元、误工费50718.8元、护理费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及鉴定费3450元,由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