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6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AB塔自编之B塔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力辉环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15层1701内1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电声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辉环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力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改判力辉公司向电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改判力辉公司向电声公司交付物料;5.判令力辉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500万元一事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最后一站杭州站的活动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至17日,2021年9月30日杭州站活动尚未开展、服务未提供完毕的情况下如何会有所谓的“结算”金额,明显有悖常理。电声公司在力辉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上明确告知漏雨、材料品质不符会有扣款,电声公司的收货意见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此时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明显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如何能认定双方没有要求重新结算,进而据此认定500万元为结算金额,毫无理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力辉公司在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费用的,电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力辉公司支付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该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上调违约金于法无据。力辉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使用的展具材质、数量等均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情形。杭州站甚至出现了漏雨这种严重的质量问题。针对上述种种问题,电声公司通过微信群、《收货单》、邮件等多种方式向力辉公司反馈,力辉公司当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特别是《收货单》,如力辉公司对电声公司的收货意见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并以书面记载,未提出就应视为认可,力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力辉公司应向电声公司支付合同预计总金额20%的违约金100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使用的物料所有权均归电声公司所有,且合同附件清单中,物料价格均为买断价而非租赁价也可以印证该约定,因此,力辉公司需将物料全部归还给电声公司,但力辉公司拒不归还物料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电声公司恳请法院支持电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保护电声公司合法权益。 力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结算价格为500万元事实认定清楚。1.结合力辉公司一审证据第28到30页,第106到107页可知,2021年9月30日双方已确认涉案合同结算价价格为500万元,此后电声公司从未提出要重新结算,只是请求力辉公司在结算价500万元的基础上给予优惠。一审判决书第14页中,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2021年9月30日的聊天沟通记录及邮件记录,确认了双方对结算金额500万元是达成一致协议的,且此时也并非电声公司所称的北京站还没结束,北京站是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9日举行的活动,故双方是第三站北京站活动结束后进行了结算。2.结合电声公司要求,力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知,电声公司要求力辉公司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支付合同预计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100万元,而只有在合同预计总金额为500万元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出20%的100万元违约金。由此可见,电声公司也确认了合同的结算价是500万元。3.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即第三站北京站结束后进行结算是合理的,本案是搭建工程,基于搭建工程的特性,只要确认了所需物料的类型、材质、数量,以及搭建的人工,就可以确认项目的总价,而本案涉案的活动一共制作了两套物料,一套物料是供两个站点举行活动的。2021年9月30日确认最终结算价时,前三站的活动已经举行完毕,且杭州站系最后一站活动现场,杭州站的物料已经使用过一次了,因此涉案项目的款项基本上是可以核算清楚的。二、一审法院上调违约金依法有据,根据力辉公司一审证据第51到69页,可知涉案合同是电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不允许力辉公司修改。其次电声公司至今未能支付项目款项必然造成力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该利息是法定孳息,因此涉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限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金额的1%,明显过低,有违公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上调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三、电声公司要求力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七点约定,只有在力辉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电声公司客户要求的情况下,才视为力辉公司违约,且力辉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的电声公司所提出的所谓的质量问题,力辉公司已及时解决,并未造成电声公司及其客户的损失,故不构成违约。2.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二点、第三点可知涉案合同对需要扣款20%违约金的情形,有具体明确的约定,而非可以任意使用。力辉公司不存在约定适用20%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行为。3.电声公司主张力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却在一审开庭当日多次变更其主张适用的违约责任条款,由此可见,电声公司在开庭前根本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存在依据涉案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电声公司显然是在明知力辉公司无需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理随意套用合同条款,意图逃避支付责任,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即使电声公司要求力辉公司赔偿损失,电声公司也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四、结合力辉公司一审证据第80、84页可知,力辉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8日,将电声公司所要求的物料交付给电声公司,其余物料已根据合同特性和电声公司的指示进行了处理,因此不存在返还物料的义务。 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声公司支付项目款2924727元及违约金(以2924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清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人民币62260.63元);2.判令电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电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力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力辉公司交付合同服务清单中的物料两套;3.判令反诉费用由力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29日,电声公司(甲方)、力辉公司(乙方)签署了编号为BMFW20213287的《会展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联系方式为便于合同履行,甲乙双方各自指定人员(甲方指定:***,电子邮箱:shi×××@brandmax.com.cn;乙方指定***,电子邮箱:dik×××@landf.net.cn)为本合同项目中各自的联系人,处理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事宜,包括进行协商,向对方作出同意、确认或认可的意思表示等,但本合同已指定其他特定人员行使的权利和义务除外……第二条、项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完成极氪项目统包制作等服务工作(详情见附件)。第三条、服务期限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始至2021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合同费用本合同预计总金额(含税)为:4150546元(明细报价见附件),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最终结算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预计总金额。……第五条、费用结算和支付1、支付方式:汇款或汇票。2、本合同采用以下第3方式结算:(3)分期结算:首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发票的通知后5天内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预计总金额的50%(即2075273元)作为预付款;尾款,所有制作物及相关服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实际产生费用签署结算确认单,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向甲方提交包括但不限于经双方盖章的结算确认单、发票及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在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尾款,即2075273元。……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2、所有设计图纸及方案均应得到甲方的同意方可实施。经甲方确认的方案视为乙方提供服务的依据。……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方案工作……乙方负责在搭建物使用完毕后进行拆除并撤走已安装的搭建物。……7、在本合同签署前,甲方已清楚告知乙方,同时乙方亦清楚知道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服务成果的最终使用者为甲方客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客户的要求,如乙方提供的服务成果不符合甲方客户要求的,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8、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的服务成果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服务成果已验收合格,如乙方的服务成果最终未通过甲方验收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在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费用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1%。2、乙方若未能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完成工作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视情况严重程度扣减合同款项,扣款情形如下:(1)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但甲方客户能够接受的,按合同预计总金额的20%扣款。(2)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甲方客户不能接受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按合同预计总金额20%进行扣款。3、在最终交付使用时,若未能通过甲方验收,甲方有权按以下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提供的服务及场地在活动开展时也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退还中方己支付的费用并按合同预计总金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客户方对本次合同执行内容有投诉但无扣款的,甲方按合同预计总金额的20%扣款。(3)甲方客户方对本次合同执行内容有投诉并作出扣款的,乙方须按甲方客户扣款金额对甲方进行赔偿,同时乙方还须按合同预计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乙方同意因乙方违约而生产的费用和/或致使甲方遭受的损失及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甲方可在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中直接进行扣除。……”合同附件为报价清单,列明了物料名称、材质及工艺要求、尺寸、数量、单价、制作工期、价格,列明了北京站、成都站、珠海站、宁波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变更为电声公司委托力辉公司负责完成北京站、珠海站、成都站、杭州站极氪项目统包制作等服务工作,且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确认增加了费用。就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力辉公司为此在2021年9月29日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2021年9月30日前与委托人签署新增项目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新增项目部分金额为人民币1392519.52元。” 电声公司(包括***、***、***、***、***)与力辉公司(包括***、***、***)通过微信(组建了微信群“电声-力辉ZEEKR试驾制作/搭建沟通群”)、电子邮件沟通合同履行事宜。依据上述沟通记录显示: 一、就合同签订事宜,2021年7月26日,***提出了修改问题,***则表示合同为模板而不能作出任何修改。 二、2021年9月24日,***发出邮件,要求发送“从活动开始到现在的所有清单”,***于9月27日发出清单。9月30日,***发出了结算清单,***当天对清单进行回复;14时58分,***电子邮件回复表示“同意用5000000(税后)的优惠价作为(前三站和现在为止知道的杭州站制作数量)结算价格。”;17时16分,***回复:“根据贵司发来的报价清单,确认报价总金额5000000元含税。”;17时27分,***通过微信发出:“是确定报价金额,还是最终实际确认的结算费用,如果是报价,我们肯定不会是500了,这个还要明确一下。”***回复:“就是确认500万了。”18时41分,***向***发出邮件,内容为“收到,谢谢。明确一下,如我们刚刚和***一起电话沟通,我们按5000000作为结算优惠金额,而不是报价,是实际发生和成果的结算最终优惠价。”10月10日,***在微信群中发出了杭州站展厅漏雨的视频,要求处理,后由对方进行了处理。11月15日,***在微信群中发出:“@***,请问,这个项目的结算工作大概什么时候可以结束?”12月30日,***在微信群中再次发出:“@***,麻烦问一下,试驾这个项目的结算工作,大概什么时候开始?我们下一步需要准备什么资料。”2022年3月9日,***发出:“赵总,这边有讨论好吗,最低价还能优惠多少?”***回复:“不好意思,公司回复说,已经没办法优惠了。”5月17日、5月19日、5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询问***付款的事宜。5月26日,***再次向***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其寄出了律师函,并表示“关于‘Zeekr001TestDrive’项目尾款和后加部分费用支付问题,贵司已经在2021年10月已对本项目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2022年3月,经贵司请求,我司同意将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优惠至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我司项目组同事又多次通过邮件要求贵司支付项目剩余款项2924727元,然贵司又拒绝回复并拒不支付。……”6月1日,***电子邮件再次催告。6月9日,***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力辉公司提供的展具制作、搭建、运营服务存在“1.制作清单工艺材质变化大,实际使用的材料价格与最初的招标清单价格差异大,变更达到90%以上。2.现场所有的面板中标清单是烤漆面板,实际为普通板材贴纸,现场半成品施工-贴纸、现场木质板材切割等,搭建进度慢,导致开展第一天(9月10日)极氪买手店无法交场。3.珠海站实际中标为三聚氰胺板,现场实际使用为石朔地板,现场翘起边角。4.珠海站由于工艺材质变更导致活动开展后每个篷房内漏水。5.每站都有漏水情况。”等问题,并载明:“基于以上问题,我司与贵司多轮沟通,请贵司按合同约定按我司客户扣款进行赔偿并按合同总费用的20%向我司支付违约金,但贵司目前只同意扣款5万元。……”6月14日,***发出电子邮件,不予确认上述邮件内容,并要求尽快结算剩余款项。6月22日,***向***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就贵司今次电话联系我司事宜,经与公司确认,现明确回复如下:1.我司不同意贵司对于双方已确认的结算费用再次减免50万元的请求;2.本着尽快解决的目的,在双方确定的优惠价500万元基础上,我司同意再优惠3万元;3.关于付款时间……我司不同意以汇票付款,需现金付款。请贵司5日内(22年6月27日)回复我司。”7月21日,***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杭州站的活动展厅虽然经力辉公司修复,但10月10日至16日期间一直持续漏雨而没有解决,并要求力辉公司完成物料交接。 三、2021年9月29日,就北京站拆除的物料交接问题,赵发出:“今晚北京站拆场,你看有什么需要保留的物料。没有的话我让库房处理了。”徐回复需要保留的物料为“集装箱、箭头、城市剪影架子、酒店签到台”。2021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何与赵、王沟通物料的交接问题,后何发出了“极氢试驾交接清单1016.xlsx”,并表示“17日去拉库房部分,18日去杭州试驾场地拉剩余部分”王在18日告知“东西你们已经装车走了。”同时,赵发出:“你和采购核对一下吧,她当时在投标会上明确和我们8家供应商说,和两套物料在活动结束不归电声后,让我们自己处理。因为会产生仓储费。”“我们整理一下……但是按照投标时的要求,所有物料都是租赁的。” 力辉公司表示在现场搭建中是与对方员工***进行沟通的,其更换搭建材料也是根据***的要求进行更换的,并提交了相关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6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有就涉案项目提出相关的意见,且在微信群中,除***外,还有***、***等人。如在7月26日,***发出:“铁马,加了嘛,360组。总计的还差点,再补上吧,跟崔崔重发一下。”对于该增加“铁马”的问题,***与***还通过邮件进行了沟通。电声公司不予确认***为其公司员工。 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珠海站的活动时间为2021年9月3日至8日,成都站的活动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至15日,北京站的活动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至29日,杭州站的活动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至17日,因搭建的是临时展厅,在活动结束当天由力辉公司负责拆除,且拆除均是得到了电声公司的同意。对于拆除时站点的物料,力辉公司表示在招投会议时,电声公司明确是由其保留自行制作的部分,其他则由其做废料处理。 关于验收,力辉公司表示在每个站点搭建完成后,由对方在场工作人员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而电声公司则表示在搭建时有验收组去查看材质,没有中间验收,统一在杭州站进行验收。同时,力辉公司表示在活动结束后,其将所用到的材料交由电声公司核对签署收货单。2021年10月17日,***签署了“极氪试驾项目(珠海&北京)收货单”“极氪试驾项目(成都&杭州)收货单”,并在两份收货单上均手写:“1、制作搭建部分验收组对验收材质更换作了说明,现场我司验收组已跟贵司沟通,此部分确认发生项,价格由采购最终议价。2、现场漏雨,品质不符等问题,会有相应扣款。”对于材料更换的问题,电声公司提交了搭建时的照片,拟说明力辉公司搭建的材料与合同清单的材料不一致、使用旧材料。力辉公司表示漏水仅杭州站存在且已经处理了,是电声公司为不付款或拖延付款而故意加上了手写部分。 在庭审中,力辉公司表示因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低,要求予以调整。 在诉讼过程中,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电声公司名下价值2986987.63元的财产,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作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虽然涉案《会展服务合同》为电声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且不允许力辉公司作出任何修改,但是力辉公司在此情况下依然签署,且该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合同结算问题。其一,本案中,***、***为合同确定的电声公司、力辉公司的联系人。依据合同“处理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事宜,包括进行协商,向对方作出同意、确认或认可的意思表示等”之约定,***、***有权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其二,从***与***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9月30日,***在电子邮件发出“确认报价总金额5000000元含税。”后,***通过微信发出“是确定报价金额,还是最终实际确认的结算费用,如果是报价,我们肯定不会是500了,这个还要明确一下。”的内容,***对此回复为“就是确认500万了。”之后,***在此通过邮件发出“明确一下,如我们刚刚和***一起电话沟通,我们按5000000作为结算优惠金额,而不是报价,是实际发生和成果的结算最终优惠价。”因此,上述记录显示,***与***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总结算,结算金额即为500万元。其三,一般而言,涉案的杭州站活动是在2021年10月17日,故力辉公司与电声公司应当在该日后进行结算,但是在该日之后,力辉公司与电声公司均没有要求重新结算。而根据***与***的电子邮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多次要求电声公司付款,且一直是以500万元作为结算价要求电声公司支付余款;而***也并没有表明双方需要重新结算,而是希望对方给予优惠从而减少结算款(包括其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也是希望可以减少结算款)。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力辉公司与电声公司已经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00万元;电声公司主张的双方未完成结算且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明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电声公司未对力辉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提出抗辩,故力辉公司要求电声公司支付尾款29247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问题。依据《会展服务合同》第五条“尾款,所有制作物及相关服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实际产生费用签署结算确认单,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向甲方提交包括但不限于经双方盖章的结算确认单、发票及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在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尾款”之约定,力辉公司与电声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完成结算,且在2021年10月17日签署了两份收货单,故电声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24日前支付。现力辉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声公司未按约付款将造成力辉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会展服务合同》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1%。因涉案合同为电声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且该约定明显过低且有违公平,故一审法院对力辉公司要求调整的主张予以采纳,但违约金标准应当确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力辉公司要求在该标准上再上浮50%,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力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电声公司主张力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涉案项目活动结束后,力辉公司将两份收货单交给电声公司,电声公司方的***签署了两份收货单并手写了涉案项目的问题,该收货单即为电声公司的最终验收。因此,两份收货单中手写的内容应当作为电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存在问题的依据。因两份收货单中的手写部分并未得到力辉公司的签名确认,故电声公司依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两份收货单的记载,电声公司的验收意见为:一是验收材料部分发生变更、品质不符;二是现场漏雨。其二,关于物料的问题。力辉公司与电声公司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且双方对于后增加费用等进行了沟通。虽然力辉公司在实际搭建展厅时使用的物料与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根据合同“所有设计图纸及方案均应得到甲方的同意方可实施。经甲方确认的方案视为乙方提供服务的依据。”“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方案工作”之约定,力辉公司使用何种材料进行搭建,是需要经得电声公司的同意。电声公司也确认在搭建时会对材料进行验收。而电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搭建时对于材料提出了异议,且也最终投入使用。故上述事实可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材料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结合两份送货单均写明“现场我司验收组已跟贵司沟通,此部分确认发生项,价格由采购最终议价”。而如前所述,双方也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收货单中记载的“材料部分变更、品质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力辉公司违约的依据,电声公司再以物料、品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漏雨的问题。电声公司仅提交了证据证实杭州站存在该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北京站、珠海站、成都站存在漏雨问题。而对于漏雨问题,在电声公司发出该问题后,力辉公司均有进行维修。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故对于该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其四,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3款约定了力辉公司的违约责任,其中第2款约定为“乙方未能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完成工作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结合电声公司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是杭州站的漏水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上述第3款“在最终交付使用时,若未能通过甲方验收,甲方有权按以下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提供的服务及场地在活动开展时也不能正常使用的……(2)甲方客户方对本次合同执行内容有投诉但无扣款的……(3)甲方客户方对本次合同执行内容有投诉并作出扣款的……”之约定,电声公司应当证明因杭州站的漏水问题导致未能通过其验收,且存在:一是杭州站在开展活动时不能正常使用;二是其客户因漏水而进行投诉但不扣款;三是其客户因漏水而进行投诉并扣款。本案中,力辉公司在完成杭州站项目后,交付给电声公司使用至活动结束,电声公司在活动结算当天签署了收货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力辉公司在电声公司提出漏水后均进行了修复,电声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漏水问题而存在上述约定情形。因此,电声公司以漏水问题要求力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五,从沟通记录上看,在涉案项目全部完成并签署两份收货单后,力辉公司多次要求付款时,电声公司没有提出过力辉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直到力辉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且不同意再减少结算价款后,电声公司才提出力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即该事实也可以印证力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综合上述分析,电声公司要求力辉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物料交付的问题。其一,在涉案四个站点活动结束当天,力辉公司在经得电声公司同意后进行拆除。力辉公司仅负有拆除的合同义务而不负有对物料进行保管、仓储的义务,故此时电声公司应当告知其需要力辉公司交付的物料,但力辉公司没有要求电声公司交付全部物料。其二,力辉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活动结束后,力辉公司也根据***、***的要求对物料进行了交付或处置。其三,如前所述,涉案站点的物料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故电声公司要求力辉公司按照《会展服务合同》约定的物料清单交付两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电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力辉环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92472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924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北京力辉环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1146.5元,由北京力辉环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4.5元、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000元,由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电声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结算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包括珠海、成都、北京、杭州站,2021年9月30日,力辉公司代表***与电声公司代表***通过微信确认结算价为500万元,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珠海、成都、北京站已完成的情况下达成的结算,虽当时还有杭州站没有开展活动,此后力辉公司要求结算时,***在2022年3月9日提出要求力辉公司给予优惠,但未提出优惠前的价款,应视为是对2021年9月30日结算的价款下要求的优惠,故可认定双方已在2021年9月30日达成500万元的结算价。其次,在2021年9月24日,***发出的微信中称“同意用5000000(税后)的优惠价作为(前三站和现在为止知道的杭州站制作数量)结算价格。”表明结算价已包含未开展的杭州站费用。***此后也确认该结算价。力辉公司解释称约定的两套物料用于的四个站点,在已完成三个站点时材料等价格已经明确,通过协商达成500万元的结算,该解释合理,且可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达成500万元的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问题。《会展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1%,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力辉公司主张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电声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及物料交付问题。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电声公司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电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8元,由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